(2017)黑06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忠全、丁春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全,丁春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全,男,1978年8月7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春生,男,1994年2月3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全、丁春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全、丁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忠全与丁春生受“小强”雇佣共同非法拉运原油。“小强”驾车将王忠全、丁春生带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石材市场附近的一块空地,并指示二人从盗油车上卸下袋装原油17.10吨(价值人民币42728.65元)。尔后,王忠全指使丁春生驾车将王某某、吕某某等四名装车工人接到现场,正准备往解放牌平头货车(牌照为黑E333**)上装油时,王忠全、丁春生、王某某、吕某某被蹲守的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抓获,其他人逃跑。案发后,赃物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华谊建筑安装分公司回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全、丁春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王忠全、丁春生供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证言;原油过秤单、原油含水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全、丁春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忠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忠全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春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春生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丁春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葛庆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