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官松、张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官松,张荣,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官松,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才学,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邓官松、张荣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融通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邓官松、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上诉人融通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官松、张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融通贷款公司偿还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合法传唤,法院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文书;2、上诉人在每月支付2%的利息的同时也相应支付了1%的本金,共支付本金2.2万元,下欠本金8.8万元;3、被上诉人作为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上限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月利率应为8.1%。被上诉人融通贷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另行支付了本金2.2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月息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融通贷款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邓官松、张荣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3.03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并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邓官松、张荣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当场签署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放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还本金7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本金2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2月4日,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1万元,利息3.0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邓官松、张荣与原告融通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千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共计支付44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本金7万元,2015年2月9日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11万元未还。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融通贷款公司与被告邓官松、张荣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鄂10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邓官松、张荣向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邓官松、张荣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4月2日转款6000元的农业银行交易账单,拟证明每月还4000元利息同时另还了2000元的本金。被上诉人融通贷款公司质证称,该笔转款没有收款人账户名称,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是多少?本案借款利率如何计算?关于本案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融通贷款公司一审自认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共计44000元。2014年12月8日还本金7万元,2015年2月9日还本金2万元。上诉人称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的同时还支付了2000元的本金,共计另还本金22000元。上诉人在二审时仅提交一份转款6000元的农业银行账单,该账单没有收款人账户名,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转款,此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另还本金22000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为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本案借款不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应按8.1‰计算。上诉人邓官松、张荣与被上诉人融通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故一审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另,关于一审送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据一审卷宗材料记载,一审在无法直接送达上诉人时通过发送短信方式通知了上诉人相关诉讼事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邓官松、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馨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