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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惠明、喻泉珍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惠明,喻泉珍,赵琴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惠明,曾用名曹慧明,男,1968年5月2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顾鑫峰,执业证号13206201010821887,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泉珍,女,1952年1月1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琴,女,1968年8月1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7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件事实比较复杂,不宜适用建议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于同年3月2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惠明及其辩护人顾鑫峰,被告人喻泉珍、赵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曹惠明利用在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经营“春之恋”浴场的便利,明知王某某、刘某、杨某某、袁某、汪某等人存在卖淫的情况下,容留她们在该浴室内进行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喻泉珍负责排钟、结帐分成,被告人赵琴负责吧台接单子、收银等。至2016年11月14日,该浴室共查获容留卖淫5人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的供述和辩解;2.桑拿营业表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刘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惠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容留卖淫5次证据不充分,其中第2起和第5起的指控缺乏现场证据,亦没有嫖客的证言,只有汪某和刘某的单方面陈述,而浴室的正常消费单中也有大笔金额,无法形成对应的证据锁链,只能认定3人次;被告人曹惠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曹惠明在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经营“春之恋”浴场,经营期间,浴室的收入与服务人员实行“五五”分成。其间,被告人曹惠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王某某、杨某、袁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浴室服务期间存在卖淫的情况下,仍容留她们在该浴室内进行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喻泉珍负责排钟、结帐分成,被告人赵琴负责吧台接单子、收银等。至2016年11月14日,该浴室共查获容留卖淫3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4日晚上,王某某在“春之恋”浴场包厢内,与李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2.2016年11月14日下午,杨某在“春之恋”浴场包厢内,与陈某某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3.2016年11月14日,袁某在“春之恋”浴室包厢内,与钱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琴于2017年1月24日被传唤到案,归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惠明的亲属为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40元,暂存于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三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桑拿消费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袁某、杨某、汪某、刘某、黄金美、曹某、钱某、陈某1、李某、朱某、陈某2、喻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4.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容留卖淫女刘某、汪某于2016年11月14日下午,在被告人曹惠明经营的“春之恋”浴室内卖淫各一次的指控,本院认为,该两人次仅有卖淫女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证据存疑,本院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曹惠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同时采纳被告人曹惠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惠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共同实施容留卖淫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惠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喻泉珍、赵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惠明、喻泉珍、赵琴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可对被告人喻泉珍、赵琴适用缓刑。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惠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喻泉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曹惠明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