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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福文、危港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文,危港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福文,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危港贵,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福文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福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周福文与危港贵系老乡关系,又同住一个小区,平时彼此关系较好。危港贵是做家具生意的,周福文有时候到危港贵处赊购一些家具买卖,危港贵资金紧张的时候会到周福文处借些款项周转,彼此互相帮助、相互信任。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次赊购的货如果没有卖出去,退回来时就在原始的货单上打“√”,表示退了货不需要付款了,货单上没有打“√”就要付款。2016年3月16日,双方对周福文在被告处赊购的一些家具进行结算,危港贵拿出了一份签有周福文名字的货单与周福文结算,周福文由于没有文化,结果危港贵算了周福文欠其72500元货款未付,周福文当即写了欠条,写好欠条后,周福文才发觉原来那张货单上不是周福文签名,那签名是危港贵仿冒的,周福文也根本不欠危港贵货款了。当周福文知道上当后,便向危港贵多次要求,让危港贵拿出那张真正是周福文签名的原始货单出来重新结算,危港贵却执意不肯;2、危港贵提供的货单是单方的,其中有一张货单的签名是假的,原审审理过程中周福文申请法院调查举证,原审法院拒绝接受,而对方补充证据并非新证据,原审却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不公平待遇;3、周福文写欠条时双方发生争执,危港贵逼迫周福文签名,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危港贵辩称:1、周福文说其出具的借条是危港贵和其父亲逼迫签订的,危港贵身体就有障碍,是个残疾人,而父亲年龄也是七十多岁了,是个老年人,危港贵和其父亲当时没有拿凶器,就他们俩的身体状况根本不是周福文的对手儿,周福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危港贵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2、周福文作为一个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欠条上签了字既表明对欠条的内容真实认可。之前是有对帐单的,但被周福文撕毁了;3、上人拿被周福文的货去卖,欠危港贵的钱,如果周福文把钱还清怎么还会有欠条呢?;4、原审法院对危港贵的证据重新质证,是因为危港贵的贸易单被周福文撕毁,所以重新质证,并非周福文所诉原审法院对双方不同待遇;5、不存在假签名,货单是危港贵自己的记账单,借条上的签名是周福文签字认可的。周福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年3月16日原告出具欠条给被告欠货款72500元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福文、危港贵为同乡关系,双方常有经贸往来。2016年3月16日,双方经对陈年旧账清理后,由周福文向危港贵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货款72500元,柒万贰仟伍佰元整,今欠人:周福文。上实从2013年14年15年全部结清,周福文实欠危港贵货款折人民币72500元。”。随后,危港贵将历年账单撕掉,其中包括2012年2月27日由周福文出具的欠条及2014年正月初五的发货单。此后,本诉原告周福文诉至法院,以该欠条的出具为受到本诉被告危港贵的胁迫、欺诈而为,请求法院撤销。危港贵随即提起反诉,要求周福文支付72500元欠款。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又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又,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本案中,本诉原告周福文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诉被告危港贵存有仿冒其签名进行账目结算的事实,以及周福文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诉被告危港贵存有欺诈、胁迫其签名的事实。故本诉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周福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6年3月16日向危港贵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该欠款金额是在双方对历年账目进行核算后的真实债务,故法院予以确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反诉原告危港贵请求周福文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1、驳回本诉原告周福文的诉讼请求;2、限反诉被告周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危港贵支付欠款72500元。本案本诉受理费1625元,由本诉原告周福文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806元,由反诉被告周福文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诉人周福文与被上诉人危港贵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不持异议。2016年3月16日,周福文写下欠条内容为:“双方对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全部帐目结算,周福文实欠危港贵货款72500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周福文应当支付危港贵7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周福文提出所写欠条系受到欺诈和协迫的状态下所写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周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莉审 判 员  付小琴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