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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李晓娜与王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娜,王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725号原告:李晓娜,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晓娜与被告王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被告王亮、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出院后营养费9200元、护理费1356元、误工费996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80元,共计46702.65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4时50分,被告王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大街交叉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向西右转弯,与原告李晓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停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晓娜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娜不负责任。被告王亮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事故有两个伤者,应考虑交强险预留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包钢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票据,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锁骨骨折,在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意见为:加强营养、休息至伤后3个月,医疗费共计21616.55元,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中,多数为同一车号不同时间段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3、原告提交的月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电动自行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坏价值,本院不予采信,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亮垫付医疗费8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晓娜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原告李晓娜的妹妹李李雪雁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亮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亮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支持医疗费21616.5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支持住院12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支持住院12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住院12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医嘱意见,支持原告从受伤之日至伤后三个月即2017年1月12日止的误工损失,每月工资按2800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请求,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娜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586.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90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亮赔偿原告李晓娜医疗费11616.55元,扣减已垫付的8500元,尚需赔偿医疗费3116.55元、护理费136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68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亮负担225元,由原告李晓娜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艳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费用计算清单1、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考虑。3、误工费:8586.6元。按照医嘱意见,误工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具体为:(10月12日至10月31日)2800元÷30天×20天=1866.6元;(11月至12月)2800元/月×2个月中5600元;(2017年1月至12日)2800元÷30天×12天=1120元4、自行车损失:300元。酌情考虑被告王亮赔偿清单1、医疗费:3116.55元。21616.55元-交强险10000元-垫付8500元宝311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支持住院12天。100元/天×12天。3、护理费:1361元。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12天。41405元/年÷365天×12天。4、营养费:12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支持住院12天。100元/天×12天。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