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包某1与包某2、包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1,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210号原告包某1,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一包某2,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二包某3,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三包某4,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四包某5,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包某1诉被告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1,被告一包某2的委托代诉讼代理人高艳清、被告二包某3、被告四包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包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1诉称:我自幼便与爷爷(包某)、奶奶(……)一同生活,爷爷奶奶分别于2010年和2016年相继过世。爷爷奶奶过世后留下两套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06号3-7-1(家人俗称的“北站房”)、另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2-11-1(家人俗称的“南站房”)。原告和被告因为继承纠纷将此事诉之人民法院。“北站房”贵院已于2016年6月27日在(2016)辽0102民初2464号判决中处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2-11-1的“南站房”,贵院以“权属不明”为由在上述判决中未予处理,故我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我应该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属明确归被继承人所有,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确系因为存在继承纠纷的情况下,再行诉讼。”后我持中院裁定到和平区房管部门及该房屋开发商(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爷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管部门以开发商未到其处登记产权人为由拒发房产证,后我到开发商处询问情况,开发商经过查档后回复说:该房屋产权确归你爷爷(包某)所有,并且该房屋所在小区已经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其他邻居已经进行了产权登记,并且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你家老人(包某)现已故,该房屋虽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但无法将产权登记在已故之人身上,所以无法下发房屋所有权证,需要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继承人,才可将该房屋登记在继承人名下,产权证由继承人领取。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2-11-1的“南站房”是爷爷奶奶生前的共同财产,爷爷过世后,几名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手写《保证书》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该房屋归奶奶梁某一人所有。奶奶于2013年11月5日写下遗嘱(贵院已于(2016)辽0102民初2464号判决中确认其效力),由我继承其所有财产,所以我是该房产唯一合法继承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2-11-1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包某2辩称:本案中所争议的涉案房屋仍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形,不具有分割条件,本次诉讼仍属于重复诉讼。首先,由于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家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随意性和主观性,出具情况说明时不可避免会受到外界因素影响,并且对于该情况说明中指出的争议房屋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但却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不能单凭开发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能够确定情况说明内容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并且涉案房屋于2009年9月23日已经办理了回迁入住手续,而被继承人包某的去世时间为2010年1月8日,期间有三个多月的时间被继承人包某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除此之外,在包某去世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保证书书写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但在该日期之后至2016年1月6日被继承人梁某去世之前该期限长达至今六年之久,期间并不存在继承纠纷,涉案房屋应当能够顺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继承人梁某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能够确定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不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因继承纠纷,该情况与保证书的内容自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本案的争议房产仍不具备分割条件,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其次,原告并非争议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四被告仍然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所提交的保证书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保证书中所涉及的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继承人梁某不享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单独遗嘱处分,因为首先原告所提交的保证书内容不明确,该保证书中所谓的南站房并未明确指出就是本案诉争的房产,所以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争议的房产为被继承人梁某一人所有,其无权在遗嘱中对房产进行单独处分。从保证书的内容上看,因为该保证书的性质为赠与合同,而保证书中所涉及的赠与的财产为不动产,所以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的手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进行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即使保证书内容真实,保证书所涉及的不动产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确认涉案房产为梁某一人单独所有。在本案中包某2作为赠与人之一,在作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其有权撤销其享有份额部分的房产赠与,根据《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名下,该房屋是梁某和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权利未转移之前,被告有权撤销赠与,梁某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单独处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证据支持,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并且原告并非涉案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包某3辩称: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书写的我们四个人当时放弃房产的主张是事实。被告四包某5辩称:同意包某1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二所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包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8日、2016年1月6日先后去世。二人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被告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原告包某1系被告二包某3之子。被继承人包某生前所有原位于和平区昆明南街52号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沈铁分0997677,建筑面积45.84平方米),2007年1月24日,包某与沈阳沈铁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显示“拆迁房屋坐落在和平区昆明南街52号,房屋所有权证:沈铁分0997677,建筑面积45.84平方米”。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公证处公证,沈阳市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在沈铁文化宫召开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9号地块)居民回迁胜利家园安置选号大会,被继承人包某选出的住房为9号楼2单元11层1号即本案诉争房屋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2-11-1号(南站房)。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诉争房屋的全额房款收据共计287,260元,交款人为包某,包某于同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回迁入住手续,该房屋至今未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诉争房屋产权确归包某所有,现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因其家存在继承纠纷,至今没有明确继承人,故暂未进行产权登记及下发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继承人包某去世后,四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其母梁某签订了内容为“南站房归我妈一人所有。”的保证书。2013年11月5日,梁某委托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写代书遗嘱并作见证,内容为“……包某1自幼便与我和老伴一起居住,老伴去世后,其便与我一起生活,无微不至的关怀照顾我……我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民族南街86号胜利佳园小区9号楼2单元11层1号,系回迁房,属我和老伴共有财产;老伴在世时曾留有遗嘱,我有生之年与孙子包某1共同生活,死后也将财产全部给孙子包某1,所以上述两处房产属于我的份额在我死后全部由我的孙子包某1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望后人遵照执行。”代书人张丽(律师),见证人景某(律师),梁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死亡证明、公证书、回迁材料、保证书、代书遗嘱及见证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关于诉争房屋权属问题。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包某在与梁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拆迁而合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9月23日包某已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虽在2010年1月8日包某死亡时,诉争房屋未下发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权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房屋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某死亡时,诉争房屋的1/2份额为梁某所有,其余的1/2份额为被继承人包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四被告在继承开始后于2010年1月19日签署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南站房归我妈一人所有”,可以视为四被告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诉争房屋在包某死后归梁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梁某在2013年11月5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中表明“……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产属于我的份额在我死后全部由我的孙子包某1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故在2016年1月6日被继承人梁某死亡后,原告包某1通过遗嘱继承享有诉争房产的全部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一辩称本案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原告本次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上与已生效的(2016)辽0102民初8461号判决相同,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权属明确,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确系存在继承纠纷,原告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86号9号楼2-11-1的房产归原告包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各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