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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杰诉董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董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299号原告:胡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杰诉被告董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被告董晓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23.6元,并由交强险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董晓东驾驶晋KDK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平遥县下东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三幼”门口路段,碰撞并碾压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董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治。另被告董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4701.1元;2、护理费:114.3元×7天=800.1元;3、营养费:30元×7天=21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5、残疾赔偿金25828元×8年×10%=20662.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合计33223.6元。被告董晓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621元医疗费,要求退还。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份、姓名为胡杰、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董晓东提供的保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晓东、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收据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人的执业证书为由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之后该鉴定中心提供了鉴定人执业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董晓东驾驶晋KDK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平遥县下东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三幼”门口路段,碰撞并碾压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董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基地骨折,左足第一跖趾关节处皮肤挤压伤,住院7天,医疗及门诊花费4701.1元。住院期间,被告董晓东垫付医疗费2621元。庭审中被告董晓东对垫付的2621元要求退还。原告诉请赔偿的33223.6元中没有扣除董晓东垫付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委托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杰左足复合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杰其损伤部位不构成伤残。另查,晋KDK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棻,与被告董晓东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701.1元;2、护理费:114.3元×7天=800.1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按农业人员行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30元×7天=21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总计6061.2元(含被告董晓东垫付款2621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杰与被告董晓东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董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杰无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晓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之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晓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董晓东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34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董晓东垫付之医药费2621元。三、驳回原告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胡杰负担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杨正旺审判员  张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