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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国良、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良,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良,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经营者:曹法根,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德清雷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新安镇顺盛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顺盛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沈国良上诉请求:1.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盛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沈国良通过银行转账给顺盛经营部经营者曹法根的十万元款项是预付款”事实错误。曹法根出具的送货单系向沈国良借款十万,并约定利息八千元。(1)若此单据是预付款单据,按照交易规则,卖方应是收到预付款后向买方出具,而本案是曹法根先出具,后收到款项。(2)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且不能排除预付款是曹法根事后添加。2.一审法院认定沈国良与顺盛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1)顺盛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只有一张是沈国良签字,其余均是由案外人沈春法签字,沈国良签字的是因为沈春法外出,沈国良代沈法春签字,虽送货单上是客户是“国良”,但此落款是顺盛经营部填写,不能排除是事后填写。沈法春签收结合沈法春向村里租赁水田用于水产养殖的事实,能够证明案外人沈法春才是购买饲料的人。(2)沈国良向曹法根支付10万元为借款,即使认定是预付款,根据案外人沈法春才是买受人的的事实,此笔预付款也应当是代沈法春支付,在涉案买卖发生期间,沈国良一直在杭州做水产运输工作,不需要也不可能购买饲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顺盛经营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国良立即支付顺盛经营部货款119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盛经营部于2014年1月1日在送货单上记录沈国良“付预付款10万元”,并约定“年每万利息800元”,沈国良于2014年1月8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顺盛经营部经营者曹法根账户,顺盛经营部自2014年3月20日起向沈国良出售饲料,其中10次由案外人沈法春签收,1次为沈国良签收;货物价值总计226411元;后顺盛经营部多次向沈国良催讨货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案外人沈法春系沈国良的父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项争议焦点:其一,沈国良通过银行转账给顺盛经营部的1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预付款?沈国良方认为,该笔款项是借款,顺盛经营部、沈国良双方之间还约定了利息,如果是预付款,则不应该有利息的约定。沈国良之所以会借钱给顺盛经营部,是因为沈国良父亲向顺盛经营部购买饲料,顺盛经营部向沈国良借钱后,可以给沈国良的父亲一定的优惠。至于顺盛经营部提供付款凭证上载明的预付款是顺盛经营部自己所写,沈国良当时并未看清。顺盛经营部方认为,该款项是预付款,顺盛经营部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对该笔款项用途有明确记载,且该付款凭证上虽约定了“年每万利息800元”,实际上该表述是对货款的优惠,且顺盛经营部在起诉沈国良支付货款的标的中已经扣除了该部分钱款。一审法院认为,顺盛经营部、沈国良对1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均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交付10万元的性质,而本案顺盛经营部、沈国良提交的证据中能够反映该款项性质的,只有顺盛经营部提供的付款凭证。且沈国良虽对付款凭证上由顺盛经营部书写而未经沈国良仔细阅读的“付预付款”的表述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沈国良亦承认该付款凭证是顺盛经营部、沈国良对发生该笔10万元款项的唯一书面记录。且沈国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顺盛经营部、沈国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沈国良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顺盛经营部的主张有付款凭证为证,虽然该凭证上存在利息条款,但该条款作为预付款的优惠条款使用,亦无不当,沈国良提出的预付款不应存在利息的答辩意见尚不足以推翻顺盛经营部主张其为预付款的合理性,故对顺盛经营部的主张予以采纳。其二,顺盛经营部、沈国良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国良方认为,顺盛经营部、沈国良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盛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除一张是由沈国良签收、一张无人签收以外,均是由沈国良的父亲沈法春签收。而实际从事水产养殖的也是案外人沈法春而非沈国良,沈国良已提交水地出租协议予以证明。因此,案外人沈法春既是顺盛经营部送货时的签收人,又是饲料的需求方和实际使用人,顺盛经营部主张的货款理应向案外人沈法春催讨。沈国良本人在顺盛经营部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期间,并不从事水产养殖,而是在杭州从事水产品运输工作,并不需要向顺盛经营部购买饲料;同时,沈国良与其父亲也不存在共同经营,没有参与鱼塘的生产管理,因此沈国良不是顺盛经营部起诉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应予以驳回。顺盛经营部方认为,沈国良方提出的饲料由谁签收、鱼塘由谁经营、饲料由谁使用等问题,均不影响顺盛经营部、沈国良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顺盛经营部将饲料卖给沈国良,沈国良购买饲料后用于何处,并不是顺盛经营部可以控制的。且顺盛经营部在6个月里将价值243111元的饲料分十二批发给沈国良,是基于沈国良已支付预付款10万元以及对沈国良支付能力的信任,而不可能是基于对案外人沈法春支付能力的信任。对于送货单上签收人是案外人沈法春的问题,顺盛经营部认为案外人沈法春作为沈国良父亲,代收饲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顺盛经营部在“把饲料卖给谁”这个问题上的意思表示是连贯的。顺盛经营部所提交的十二张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一栏均为“国良”。因此在发货过程中,顺盛经营部已明确表明了饲料是发给沈国良的。沈国良与案外人沈法春理应在收到顺盛经营部出售的饲料时对顺盛经营部的该项意思表示理解无误,如对此有异议亦应及时向顺盛经营部提出,并阻断交易继续。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沈国良并未向一审法院陈述这一情况,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对本案中争议的10万元预付款,沈国良虽主张该款是借款,但在庭审中亦明确了该10万元是沈国良本人所有,不是案外人沈法春所有,也不存在沈国良代案外人沈法春交付给顺盛经营部的情形。据此,顺盛经营部提交的付款凭证和送货单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顺盛经营部、沈国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顺盛经营部的主张予以采纳。沈国良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亦不足以推翻顺盛经营部主张的合理性,不予采纳。顺盛经营部、沈国良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国良在购买饲料等货物后应当及时清偿货款。对顺盛经营部要求沈国良支付货款119580元的诉请,其中价值16700元饲料款缺乏有效证据的证明,不予支持,剩余102880元的货款由顺盛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为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沈国良向顺盛经营部支付货款1028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沈国良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顺盛经营部承担188元,沈国良承担1158元。二审中沈国良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银行帐户流水明细表(工资)8份,以上证据证明沈国良于2010年2月22日-2015年2月20日期间在杭州建良水产商行工作的事实,沈国良并未承包鱼塘,没有向顺盛经营部购买饲料的需求;3.购买饲料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沈国良交付顺盛经营部10万元款项之前,案外人沈法春一直向顺盛经营部购买饲料,故本案向顺盛经营部购买饲料的当事人为沈法春,沈国良与顺盛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顺盛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沈国良是否有工作跟本案是否购买饲料没有直接的关系,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购买饲料是顺盛经营部与沈国良建立的买卖关系,沈国良是否经营鱼塘和本案购买饲料没有关系。沈国良购买饲料可能用于家人经营所用。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客户“国良”就是沈国良,案外人沈法春就是沈国良的父亲,顺盛经营部送的饲料也是沈法春签收的,双方交易习惯一直如此,收款收据恰好证明沈国良与顺盛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审中顺盛经营部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沈国良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能证明沈国良与杭州建良水产商行签订劳动合同及沈国良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案外人沈法春在2013年10月份即签收过顺盛经营部饲料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沈国良与顺盛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沈国良支付顺盛经营部的十万元是借款还是预付款,二是沈国良与顺盛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一。沈国良主张其支付顺盛经营部的十万元是借款,但是庭审中沈国良陈述钱打给顺盛经营部之后顺盛经营部向沈国良出具了收据,由此可以认定沈国良手中持有该份收据,收据上客户名称注明是“国良”,货物名称栏注明十万元是“预付款”,沈国良若主张“国良”及“预付款”是顺盛经营部经营人曹法根事后添加,其完全可以将其持有的收据作为证据提交,但沈国良并未提交,可以认定沈国良对十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预付款并无异议。另,沈国良一方面陈述因其父亲养鱼,该笔借款总能收回,另一方面又陈述其父亲养鱼经济是独立的,钱方面与沈国良无关,两方面陈述也存在矛盾。综上,本院对沈国良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沈国良主张顺盛经营部是与案外人沈法春发生的买卖关系,但根据顺盛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据,客户名称均为“国良”或“沈国良”,可见顺盛经营部认可与之发生交易的对象是沈国良,沈国良在签收时对客户名称为“国良”也未提出异议,虽其陈述不能排除是事后添加,但该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沈国良二审提交的送货单据,顺盛经营部在2013年即以“国良”为交易对象,故本案送货单事后添加的可能并不大。上述事实与顺盛经营部认为沈国良支付的十万元为预付款,利息即为让利的陈述相吻合,且顺盛经营部在本案中已经将十万元预付款与让利部分予以扣除,原审认定顺盛经营部与沈国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沈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