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5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崔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618号原告:段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以和原告一起投资160000元作为北京二八零零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在正定的代理,原告出资12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由被告持160000元代理原告投资做了该公司在正定的代理。后原告发现被告又与他人合伙做该代理,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要自己的投资120000元,2015年5月被告退还原告60000元,剩余6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投资款6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2分至今的利息15840元,共计75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某某辩称,1、从起诉状以及对方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2、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3、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2015年5月份被告退还原告60000元为不当得利,是被告不小心汇错款项,现要求原告返还60000元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收条等证据主张:1、原、被告于2015年1月合伙投资北京二八零零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投资120000元,被告投资40000元,共计160000元,由被告代原告持75%的股份,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中已载明原告与被告合作事宜、投资数额及持股比例的事实;2、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又收取张玉智加盟费100000元合作投资北京二八零零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知道该事实后找到被告表示不再投资要求退款,被告同意退款,并于2015年5月1日前后给付原告60000元,并口头承诺剩余60000元一个月内给付,但截止2016年年底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投资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1、对2016年5月26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被告合伙投资北京二八零零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2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原告占75%股份;2、被告对收取张玉智100000元加盟费无异议,但否认同意原告退伙,并辩解原告已收到的60000元系被告汇错款项,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2016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退伙及退回投资款问题。原告主张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承诺退还其投资12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现有证据及庭审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承诺退回原告投资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可在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以及退伙时债权债务核算清楚后,再行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不当得利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