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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梁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梁某,李某,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566号原告:郭某,性别:××,孝义市兑镇镇兑镇煤矿家属0704号。被告:梁某,性别:××,××族,孝义市兑镇镇兑镇煤矿1070号。被告:李某,性别:××,孝义市兑镇镇兑镇煤矿1070号。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义市胜溪湖街道宜兴村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梁某、李某、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梁某、李某及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军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196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某、李某原系对门邻居关系,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夫妇经营的公司。2013年8月原告因有5000吨原煤需要处置,被告经营洗煤生产生意,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原煤按每吨410元出售给被告共计205万元。被告承诺拉运完毕就付款。原告拉运完后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李某于2015年2月以转帐形式支付原告40000元,2016年2月又以杜康酒顶帐50000元,尚有196万元至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告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调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拉运原告原煤205万元。被告辩称,首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李某的起诉。因所欠原告煤款系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梁某、李某系公司股东,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欠原告煤款1958640元是事实;现因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愿意与原告协商以其他物品抵顶欠款逐步偿还欠款。被告梁某、李某、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梁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系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总经理。2、2013年8月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曾拉运原告部分原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调煤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原煤共计205万元,被告李某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煤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给原告郭某转款4万元,剩余1958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在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待分得执行款63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公司拉运原告原煤,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05万元,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在案佐证,除已给付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864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作为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的两名自然人股东,且被告李某也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可见被告梁某、李某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现象,故被告梁某、李某应当对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煤款承担连带给付之责,现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梁某、李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郭某1958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梁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被告孝义市鹏凯庆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