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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丽英与何渭华、卢建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英,何渭华,卢建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921号原告:黄丽英,女,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仪,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铵,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渭华,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任,男,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六号之一微波局第2、3层西侧。主要负责人: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仪,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丽英与被告何渭华、卢建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仪、被告何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被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渭华、卢建任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589.2元,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何渭华驾驶粤H/B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竹桥××街××号对开时,与行人黄丽英发生碰撞,致黄丽英受伤。现黄丽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1.粤H/B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已支付10000元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支付完毕。3.护理费,黄丽英仅提供护理费收据,无正式发票且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我司需要承担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收入70元/天。医嘱无显示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不应支持出院后护理费。4.交通费,未提供发票,黄丽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残疾赔偿金,两份鉴定报告对同一部位引用相同条款进行鉴定,明显属于重复鉴定,我司只认可一处九级伤残。黄丽英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应当计算1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80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8.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何渭华辩称,1.医疗费,黄丽英仅提供1张住院按金单,没有结算收据及清单,无法证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存在众多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申请对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进行鉴定。2.护理费,住院68天,按100元/天为6800元,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4.我方实际支付76000元。5.以上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卢建任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8时50分许,何渭华驾驶粤H/B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竹桥××街××号对开时,与行人黄丽英发生碰撞,造成黄丽英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何渭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丽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渭华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黄丽英跌倒其自身也有过错,在道路左侧步行也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因何渭华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丽英系自己跌倒,且黄丽英在道路左侧步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何渭华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黄丽英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3日出院,住院68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专人看护半年。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黄丽英严重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63.5元。按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证明,黄丽英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合共101163.38元,何渭华支付71000元,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何渭华认为CT检查中显示的“颈椎退行性变、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和右肾先天性旋转不良”等病症,申请对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未记载上述病症,且无证据住院过程中进行相关治疗,何渭华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住院68天,按100元/天计算,计6800元;3.营养费8000元。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根据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4.护理费33290元。住院68天,其中2016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按票据计算为6000元;剩余38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计4940元,黄丽英多支出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出院后医嘱专人看护半年,按票据3000元/月计算,计18000元,共计28940元,何渭华支付6000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黄丽英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复查费用3500元。因黄丽英已治疗终结并评定伤残,且未提交复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87935.7元。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黄丽英严重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后段:“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黄丽英的两处九级伤残属于重复评定,故本院仅对一处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10年,九级伤残计算20%,计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黄丽英因此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9.司法鉴定费54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认定3600元,其余1800元,因属于重复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何渭华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卢建任存在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黄丽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517.78元,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5517.78元,由何渭华赔偿,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1000元以及护理费6000元,还需支付28517.78元。综上所述,黄丽英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卢建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黄丽英;二、被告何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517.78元给原告黄丽英;三、驳回原告黄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黄丽英负担869元,何渭华负担618元,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负担2385元。(两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黄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幸锦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