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楚文与张京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楚文,张京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408号原告:魏楚文,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京建,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住丰台区。原告魏楚文与被告张京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楚文及委托代理人魏贺英、被告张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楚文诉称,被告借用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我签订内部班组劳动施工协议书,我按照协议完成了施工任务。2016年6月7日,被告与我结算了工程的劳务量,总产值662603元,已付462743元。我对总产值及已付款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扣除54260元,我仅同意扣除4260元,多扣除50000元没有任何道理。双方就此协商未果,被告拒绝支付我工程劳务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香河县前店子富泰花园(二期)5#、6#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劳务费用1956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京建辩称,我确实借用保定天力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我从未与原告签订其所谓的内部班组劳动施工协议。原告所述工人工资代付书是在我撤场的时候留给砼工班组所有的工人工资,让他们找河北建设支付。在开出代付同意书后,我撤出工地半年了,对工地一无所知,我无法确定在开出同意书后河北建设集团有没有给付工人工资。故我认为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张京建借用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承包香河县前店子富泰花园(二期)5#、6#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2014年6月22日,被告(甲方: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魏楚文)签订了内部班组劳动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车库地下1层、5#、6#楼地下1层、地上22层,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魏楚文。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21名工人协商一致,共同授权委托魏楚文作为代理人签订劳动施工协议书、承诺书,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代领、代发施工期间工人工资;等等。协议第八条第12项约定,本工程前期由总包方自行施工的项目一切费用开支,乙方只承担5万元(结算时扣除),超出部分由甲方自理。如总包方结算时不扣甲方50000元,乙方不承担前期施工的项目费用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砼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张京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工人工资代付同意书,内容为:本人张京建系前店子富泰花园(二期)5#、6#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及项目负责人,为解决工人工资,化解矛盾,本人同意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5#、6#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混凝土班工人工资尾款145600元整,(总产值662603元,已付462743元,扣除54260元),付款所需办理及提供的相关手续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全部混凝土班工人协调办理,本人不再承担由此产生的劳务纠纷、经济纠纷等相关一切法律责任,此书仅限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代付混凝土班工人工资之用。签字:张京建,2016.6.7。另查明,2016年7月6日,本院受理张京建诉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张京建劳务费28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00元,余款135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在该案调解笔录中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我方欠原告的2850000元包括欠北京恒兴嘉业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由原告负担。此租赁费在被告给付2850000元时同时给付北京恒兴嘉业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张京建陈述,同意,在被告给付1500000元时,应给付所欠的工人工资,包括砼班组、架子班组,被告方开始组织进场施工的全部费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同意,我方垫付的工人工资1440000余元,该款应从原告合同中的1200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余款285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原告超标的查封被告账户,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张京建陈述,同意。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24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内部班组劳动施工协议书、工人工资代付同意书、马某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内部班组劳动施工协议书,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京建主张,协议书甲方签字的赵小羊确实是给其带班的,但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赵小羊为其带班人员,并认可借用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再结合其为原告出具工人工资代付同意书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上述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人工资代付同意书,能够认定原告劳务费的总价款为662603元,已付款为462743元,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扣除原告5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第12项约定,本工程前期由总包方自行施工的项目一切费用开支,乙方只承担50000元(结算时扣除),超出部分由甲方自理。如总包方结算时不扣甲方50000元,乙方不承担前期施工的项目费用50000元。原告对此约定的解释为,在被告未与总包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进场施工了,当时双方约定的就是50000元。结算时如果河北建设给了被告50000元,被告就应支付我方50000元。被告对此约定的解释为,河北建设并没有支付我50000元,我和河北建设约定的前期费用由河北建设垫付,从应给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我给原告的代付单是双方说好以后才寄给原告的,代付单是一体的,原告不能只认可一部分,原告拿出这个单子即同意扣除52460元。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河北建设集团香河部分建筑工程的负责人,当时施工的富泰花园(二期)5#、6#楼是我负责的。被告是给我们干工程的,在被告没有进场之前原告已经进场开始干了,被告进场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干,原告是一个混凝土班组。当时我公司与被告调解的时候说的,2850000元包括了北京恒兴嘉业的租赁费以及人工费,包括混凝土班组、架子班组,还包括前期组织施工的全部费用。原告一开始进场会产生一些费用,按理应由我公司支付,但后来包给被告了,我们把钱交给被告了,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我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程只有原告一个混凝土班组,我公司按调解书已经履行了1500000元的给付义务,这1500000元应包括调解笔录提到的砼班组即原告班组的钱。另外调解笔录中我公司只是扣除了1440000余元的工人工资,其他都没有扣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进行施工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对是否应扣除原告50000元的解释及马某的出庭证言,应认定被告未进场施工前原告已经进场施工,被告进场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与总包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时,如总包方扣除了被告原告前期进场施工垫付的50000元,那么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应扣除原告50000元,由原告与总包方另行结算,反之被告不应扣除原告50000元。另根据被告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将垫付的工人工资1440000余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未扣除其他费用,且该公司给付被告的劳务费中明确写明包括原告的劳务费及被告开始组织进场施工的全部费用,故被告扣除原告前期进场施工垫付的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9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代付工人工资同意书系被告自己书写,后邮寄给原告,不能认定原告提供该同意书即代表认可扣除50000元,且被告就原告认可扣除5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约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了被告张京建劳务费15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建给付原告魏楚文劳务费19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