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文菊萍与杨祖春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菊萍,杨祖春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菊萍,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元谋县老城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元谋县元马镇天城花园9幢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77110300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祖春,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元谋县邮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元谋县羊街镇花同村委会木框村70号,现住元谋县凤翔街8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7701022318。上诉人文菊萍因与被上诉人杨祖春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菊萍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328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杨祖春支付上诉人文菊萍女儿抚养费人民38100元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时间节点上还是诉讼标的上,都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严重不符。一审裁定书概括的事实中,“原告文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6年抚养费896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样,另后面概括的事实与引用的法律都与上诉人主张的相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其一,2016年7月上诉人的女儿杨思靖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杨祖春支付2012年以后的杨思靖抚养费,但在庭审过程中(2016)云2328民初611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向上诉人释明,以女儿杨思靖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只能处理诉讼当年及以后的费用,对之前发生的费用由于杨思靖不是费用的承担者和支出者,其没有权利主张,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觉得法官的解释合理,故上诉人在(2016)云2328民初611号案件中为配合法官调解,答应只对2016年及其以后的抚养费进行解决,对之前的抚养费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另案起诉,故在(2016)云2328民初61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只从2016年l月1日起支付杨思靖抚养费,对之前的费用未作表述。其二,上诉人的权利与其女儿杨思靖不属同一权利,也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以同一事实重复诉讼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女儿杨思靖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亲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不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是理所当然的权利;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事先未按约定支付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是事后对上诉人的一种赔偿或补偿,是一种追索权,是基于约定而产生的,且在(2016)云2328民初611号案件中未作处理,此权利应得到保护。其三,本案与(2016)云2328民初611号案件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诉讼理由及诉讼主张都不重合,谈不上重复诉讼,上诉人女儿杨思靖的权利得到保护(2012年至2015年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的权利(垫付费用后的追偿权)也应得到保护。三、裁判都应体现公平正义、伦理道德、社会影响和法律效果,本案裁决只是粗略地以本案属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没有注意到被上诉人没有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该裁决与法律规定和社会宣扬的法治精神和道德观念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支付杨思靖自2012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该权力追索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未在任何场合表示放弃过,如果被上诉人通过一场诉讼就可以免除其应尽的义务,那法律就不是法律了,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说到2012至2015年的费用未获支持,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文菊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祖春支付文菊萍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按离婚协议杨祖春应当支付抚养婚生女杨思静的抚养费38400元,另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杨祖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文菊萍与杨祖春之间的抚养纠纷,已于2016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云2328民初611号调解书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处理,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内容涵盖,文菊萍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在上次抚养费纠纷调处后至本次诉讼期间,其抚养子女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者有新理由出现或者发生,文菊萍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文菊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抚养费纠纷中未成年子女是适格原告。本案中,文菊萍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已生效的(2016)云2328民初611号案件中,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杨思靖已作为原告起诉向杨祖春主张支付抚养费,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杨祖春支付杨思靖2012年至2016年抚养费89646元”,其中已包括2012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2016)云2328民初6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文菊萍又起诉主张2012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其诉讼请求内容与杨思靖在(2016)云2328民初611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重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文菊萍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贻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