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李,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以穗埔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李与购买人员殷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南岗牌坊内侧广州农商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并先以微信红包形式收取殷某毒资人民币15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林李去至上址,向殷某贩卖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再收取殷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林某1住所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5克,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1批、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微信红包截屏、毒资照片(经证人殷某及被告人林李签认)、吸毒工具照片(经被告人林李签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094号《理化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黄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穗公埔(黄)现检[2017]0113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穗公埔行罚决字[2017]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2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林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李是吸毒人员,不排除缴获的部分毒品其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林李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MEIZU牌手机1部、吸毒工具怡宝矿泉水瓶及吸管1个、锡纸2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斯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