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运帮与吕其胜、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帮,吕其胜,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570号原告:张运帮,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汉族,个体司机,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其胜,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司机,广西博白人,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启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运帮与被告吕其胜、刘治体、南宁市信达公司、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帮及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太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其胜、刘治体、南宁市信达运输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因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800元、车辆停车保管费1140元,车辆停运损失38778。24元,衣架损失5100元,合计46810.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司机,购买了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2016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吕其胜驾驶桂A×××××号重型车挂牵引车搭载刘治体从平乐方向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860公里加730米处时,���避让后方车辆超车采取紧急刹车,造成车辆失控发生侧滑,车头冲出路边撞倒路边树,车位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路树损坏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其胜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吕其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帮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严重受损,车上所运载的衣架损坏17500支,有事故发生地拖至荔××大队停放,产生了1800元施救费及1140元的停车保管费。2016年6月12日,原告所有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荔浦县被拖至桂林市晟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在维修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尽快派人定损,被告太平洋公司多方推诿,致使桂C×××××号车辆至2017年1月18日才维修好。被告出支付了全部修理费外,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施救费18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交警队停车场的费用);2、停车费(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停车费);3、衣架损失5100元;4、被损车辆停运损失38778.24元(从2016年5月4日事故发生至2017年1月12日车辆维修好,共228天,170.08元/天计算,即228元×[62082元/天÷365天]=38778.24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46818.24元)。被告吕其胜驾驶的桂A×××××号车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第三者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其胜及被告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由于双方在协商上无法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及责任认定。2、施救费发票、保管费发票、华海公司证明,证明花费1800施救费、1140保管费、原告驾驶的车辆衣架损失5100元。3、停运证明,证明停运导致的损失。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属原告,原告有营运资格。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2.已赔偿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和车辆停运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停运损失没有做相应评估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提供司法评估报告证实衣架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主车保单、投保单,挂车保单、投保单,证明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履行条款告知义务。2.交强险交款回单,证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支付完毕。3.主挂车交款费单,证明商业险共计赔偿49000元。4.主挂车赔案综合报告书,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路产损失。5.商业险合同条款,证明主挂车的商业险对于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吕其胜、刘治体、南宁市信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有异议,认为已赔偿2000元施救费给原告,不应该重复赔偿。对荔浦县鸿发修理厂开的停车费收据及华海公司证明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原告辩称,被告赔偿的是荔浦到桂林××××路的施救费,事故现场到荔浦鸿发修理厂的施救费没赔偿。商业险保单并没有证明保管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司机,购买了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2016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吕其胜驾驶桂A×××××号重型车挂牵引车搭载刘治体从平乐方向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860公里加730米处时,为避让后方车辆超车采取紧急刹车,造成车辆失控发生侧滑,车头冲出路边撞倒路边树,车位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路树损坏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其胜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吕其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帮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严重受损,车上所运载的衣架损坏17500支,有事故发生地拖至荔××大队停放,产生了1800元施救费及1140元的停车保管费。2016年6月12日,原告所有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荔浦县被拖至桂林市晟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在维修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尽快派人定损,被告太平洋公司多方推诿,致使桂C×××××号车辆至2017年1月18日才维修好。被告除支付了全部修理费外,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拒绝���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施救费18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交警队停车场的费用);2、停车费(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停车费);3、衣架损失5100元;4、被损车辆停运损失38778.24元(从2016年5月4日事故发生至2017年1月12日车辆维修好,共228天,170.08元/天计算,即228元×[62082元/天÷365天]=38778.24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46818.24元)。被告吕其胜驾驶的桂A×××××号车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其胜及被告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由于双方在协商上无法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另查明,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额内,赔偿了原告张运帮从荔浦鸿发修理厂至桂林晟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路段的施救费2000元,在三责险责任保额内赔偿了原告修理费43000元,原告被损车辆从事故发生现场到荔浦鸿发修理厂路段的施救费尚未获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吕其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运帮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损坏,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处理,并根据赵是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认定被告吕其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帮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宁信达运输公司为被告吕其胜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其胜及被告南宁市信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另,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被告吕其胜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刘治体的相关证据,被告吕其胜、刘治体、南宁信达运输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无证据认定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刘治体,因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刘治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其胜驾驶机动车辆在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及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给原告张运帮的项目及金额为:1、施救费18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交警队停车场的费用);2、停车费(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停车费);3、衣架损失5100元;4、原告因被损车辆停运的误工费38778.24元(从2016年5月4日事故发生至2017年1月12日车辆维修好,共228天,170.08元/天计算,即228元×[62082元/天÷365天]=38778.24元,以上四项合计46818.2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运帮的施救费、停车费、衣架损失费、被损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费,四项共计46818.24元;二、驳回原告张运帮要求被告刘治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吕其胜、南宁信达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