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斌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景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景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229号原告:刘斌,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兵,该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被告:景春来,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刘斌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景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春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承担利息和违约金(200万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10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中标承建淮安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蓝惠公司)开发的淮安蓝惠首府小区4号、8号住宅楼等工程。被告南通海洲公司设立了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惠首府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委派被告景春来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8月7日、同年12月20日,项目部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淮安蓝惠公司总经理丁建华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由被告景春来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丁建华在200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项目部分别在两份借条上加盖印章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景春来是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又是因项目部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的债务人,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承担责任。项目部是被告南通海洲公司设立的,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南通海洲公司辩称,被告景春来向原告借款,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完全不知情,没有得到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授权许可或事后的追认。原告的转账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收到借款,也不能证明借款转到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与被告景春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中第十三条对印章管理制度有明确约定,即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被告景春来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景春来的个人行为。因为被告景春来未到庭,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待于考证。原告的诉讼存在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被告景春来的借款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完全是个人行为。假使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公章是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项目部,但也不是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缺乏效力。所以加盖的公章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景春来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景春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斌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按伍万元作为违约金。此款项打入银行账号的凭条为依据,姓名景春来,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91。今借人:景春来并捺指印。担保单位:项目部加盖印章。担保人:丁建华8.7。”同日,原告刘斌通过其银行卡号62×××89上转账至被告景春来银行卡号62×××91上2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景春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此款记帐按银行汇款单计算计息,景春来信用社卡号62×××91。此据今借人:景春来担保单位项目部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刘斌通过其银行卡号62×××36上转账至被告景春来银行卡号62×××80上5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刘斌又通过其银行卡号62×××45上转账至被告景春来银行卡号43×××17上50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甲方)与被告景春来(乙方)就承包的淮安蓝惠首府一期二标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承接工程的有关手续,和发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项目规模委派相应数量管理人员常驻现场;保证乙方工程款的安全及时使用。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的全面工作。…。乙方要严格执行甲方印章管理制度,项目部的印章(甲方专人保管)只能用于本项目对发包方的函件、工程量签证和工程资料,其中函件的内容不得超越甲方与发包方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必须将项目部印章交回甲方保管。如果项目部使用印章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范围,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如确实需要用印章,需提前申请。…。乙方应按合同规定要求及时催收工程款,并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扣除经营管理费、各项代收代缴费用、代垫款项,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一周内供乙方专款专用。甲方常驻人员(如需要)工资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必须按工程造价向甲方缴纳4‰的安全专用资金等内容进行约定。还查明,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淮安蓝惠公司(××)与南通海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淮安蓝惠首府4号、8号住宅楼及相邻地下车库工程,以固定单价9000万元的计价方式,发包给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总承包。2014年6月28日,供方淮安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需方(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就混凝土供应35000立方左右等事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被告景春来在供应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印章。再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于杰与被告淮安蓝惠公司、第三人南通海洲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杰提供的是景春来等向于杰借款100万元借条中,项目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6年2月5日,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与于杰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南通海洲公司将对淮安蓝惠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100万元转让给于杰,用于冲抵景春来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项目部为该笔1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又查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于1999年3月18日经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15年4月2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含1年)利率5.35%。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景春来向其借款是用于支付蓝惠首府工程项目中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原告未提供被告景春来是接受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的证据。被告南通海洲公司陈述,蓝惠首府工程项目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总承包,被告景春来是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外以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蓝惠首府工程项目。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安排吴金富任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项目部印章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派专人保管。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吴金富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和蓝惠首府项目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中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不表异议。蓝惠首府工程项目在被告景春来于2016年7月离开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实际接管承建。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在接管前未对被告景春来所施工建设的蓝惠首府工程项目中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景春来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银行转账凭条为证,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景春来向原告借贷和原告向被告景春来履行了借贷资金交付的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景春来返还借款,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均是被告景春来签名,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或签章。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是涉案借款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施工中,项目部对外代表的是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在中标蓝惠首府工程项目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专门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组织机构的一部分。被告景春来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景春来或项目部在未提供法人书面授权等证据情况下,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双方所订立的保证合同,违反了项目部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与项目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景春来提出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景春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经被告南通海洲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或有权代理权。原告对此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亦存在过错。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在中标蓝惠首府工程项目后,专门设立了项目部,又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并派专人保管。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未妥善保管好项目部印章,为被告景春来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提供担保,其保证行为违反了项目部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项目部亦存在过错。原告、项目部都有过错的,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景春来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景春来追偿。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景春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仅对200万元约定如逾期还款按5万元/天承担违约金,此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景春来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春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景春来不能清偿上述主文第一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60元,由被告景春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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