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昕与陈迪兵、方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昕,陈迪兵,方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昕,男,汉族,1990年11月21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迪兵,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燕,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周昕因与被上诉人陈迪兵、方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辉、被上诉人陈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并非上诉人单方提出退伙,而是与陈迪兵协商一致受让上诉人在合伙中的份额。陈迪兵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购买上诉人的份额之后,且支付了7万元转让款。在陈迪兵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周昕没有与全体合伙人协商进行清算的情形下要求返还入伙资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迪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方燕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周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迪兵、方燕给付欠款2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夏初,陈迪兵在河北××赵庄少怀铁矿承包经营,约周昕参加,双方各出资30万元,因资金不足又约陈汉楚参加,陈汉楚也交30万元。其中60万元向少怀铁矿交付了押金。三人有分工,周昕负责采购方面,陈迪兵负责管生产方面,陈汉楚负责财务方面。后因工程爆破证未批准,该工程被迫暂停。周昕提出退伙,并要求陈迪兵归还投资款项。2015年11月1日,陈迪兵向周昕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昕现金23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周昕、陈迪兵与陈汉楚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构成了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周昕提出退伙,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处理,并对合伙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确定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周昕没有与全体合伙人协商进行清算的情形下,要求返还入伙资金,于法无据,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周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昕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19日周昕的母亲与陈迪兵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陈迪兵对欠款事实确认,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经庭审质证,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陈迪兵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虽然其认为与欠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但通过通话内容可以证明陈迪兵对周昕的母亲口头承诺还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周昕与陈迪兵协商一致,周昕退出合伙,由陈迪兵受让其合伙份额并退还投资30万元。陈迪兵分两次给付7万元,下欠23万元无力支付。2015年8月19日,周昕的母亲陈梅通过电话向陈迪兵索款,陈迪兵口头承诺在当年9月份还款,但未如约履行义务,后于2015年11月1日向周昕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据陈迪兵与周昕双方确认的事实,周昕投入合伙资金30万元属实。陈迪兵先后两次给付周昕款项合计7万元,在周昕母亲索款时口头承诺还款期限,后又出具欠条,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周昕与陈迪兵协商一致由陈迪兵个人退还周昕投入的合伙资金3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周昕主张本案欠条系由陈迪兵受让上诉人在合伙中的份额所产生,符合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陈迪兵个人承担退伙款3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是确认陈迪兵与周昕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简易合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推翻双方已部分履行退还合伙资金的约定及经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本案的个人合伙在周昕退伙后继续存续,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另一合伙人陈楚汉产生影响,不应以合伙清算作为周昕退伙的前提条件。陈迪兵虽辩称欠条系受到周昕逼迫后出具,但其既未报警也未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无乏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受胁迫事实。结合其自认的先后两次给付周昕7万元款项的事实,印证周昕所主张欠条载明23万元欠款的构成,亦反证陈迪兵所称“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迪兵应诚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欠款义务。原审对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周昕多次催要欠款,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本案欠款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陈迪兵的妻子张燕并非合伙人,上诉人周昕要求其承担退还合伙款项的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人周昕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陈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昕支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周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7125元由被上诉人陈迪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煜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