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191民初6996号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樊路53号1幢、8幢。法定代表人:杨康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晓,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6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松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合同约定最后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36636.5元。3、以上两项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526636.5元。4、请求贵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空压机S只C-330SAG1套,合同价格人民币叁拾玖万元(390,000.00元)整。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全部义务,被告不曾按合同约履行付款,截止到诉前被告欠款390,000.00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和电话催讨,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元、利息十三万六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共计五十二万六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九万元。如果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货款及利息余额直接申请执行。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该案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六元,减半收取四千五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以由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河南易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