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新都区缤纷广场旁的一无名路边,因与他人发生矛盾,持改装射钉枪向被害人何某某乘坐的一辆白色奇瑞汽车射击,将汽车左后座玻璃窗打坏并致被害人何某某手部、脸部受伤。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价值人民币360元。2016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在成都市新都区甘露村“时空引擎”网吧内上网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手枪一把。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手枪以火药发射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枪支收缴入库通知书,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坏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逞强耍横,持枪射击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色手枪一支、银色弹夹一支、黄色子弹一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