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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7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邱架根与庄大伟、王庆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架根,庄大伟,王庆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300号原告:邱架根,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大伟,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王庆科,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主要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架根与被告庄大伟、王庆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1日开庭,原告邱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被告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科、人寿宿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3日开庭,原告邱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被告王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大伟、人寿宿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5日开庭,原告邱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科、庄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4日开庭,原告邱架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科、庄大伟、人寿宿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架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邱架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29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28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1.48元、交通费2711元、鉴定费5699.52元,合计265076.92元,该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王庆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193576.92元由被告庄大伟赔偿,被告庄大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庄大伟补足。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21日17时59分左右,被告庄大伟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沿33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浏家港大桥北侧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停驶于中间绿化隔离带被告王庆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时与停驶的案外人赖起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邱架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告王庆科、原告邱架根及案外人赖起万分别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庄大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305kg,实载:20525kg)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王庆科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是违法行为,但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赖起万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上道路行驶,虽是违法行为,但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庄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庆科、原告邱架根及案外人赖起万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为其施行了左手切开减压+石膏固定,左手清创缝合,左肱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肱骨内髁撕脱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并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肌间隔综合症、皮肤挫裂伤。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4月6日出院。3.2016年5月1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及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邱架根为轻度精神障碍,且该伤情与本次车祸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联。2016年6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邱架根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原告邱架根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60日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4.原告邱架根就其前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太浏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架根8500元(余1500元系为另一伤者赖起万预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架根78403.77元,因被告庄大伟超载驾驶而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8711.53元由被告庄大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科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架根850元(余150元系为另一伤者赖起万预留)。5.王庆科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太浏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庆科44000元(余额66000元系为邱架根、赖起万预留),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庆科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庆科41387.52元,因被告庄大伟超载驾驶而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4598.61元由庄大伟承担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太仓市××河镇欧杰天花板厂工作,该厂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400元,年底另外按照1000元/月发放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原告年收入约为3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至今。7.原告邱架根的父亲邱得才(1947年11月4日出生)与母亲徐票华(1946年11月27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由其子女扶养,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邱架根及案外人邱亮根、邱粉贵、邱群祥、邱园祥。8.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9.案外人赖起万表示无需为其在庄大伟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王庆科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庄大伟仅提出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免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5、7、8、9项事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太仓市××河镇欧杰天花板厂工作,故对其主张的第6项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还提出如下意见:1.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原告其余损失,人寿宿迁支公司应绝对免赔10%。3.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应天数不持异议,但上述三项费用的每日标准应分别按照18元/天、10元/天和60元/天予以确定;仅认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等级较轻,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34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1-5、7、8、9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为轻度精神障碍且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残疾提出异议,依法庭通知,鉴定人到庭就鉴定程序、鉴定标准以及评残依据进行了解释,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吴某认为,原告事故后导致其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结合原告鉴定时的行为表现,原告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临床特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鉴定人结合多年临床经验确定原告为轻度精神障碍。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卞士中到庭陈述: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度精神障碍,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鉴定人到庭就原告伤情及评残依据进行了合理解释,而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未到庭向鉴定人询问并提出合理质疑,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并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为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太仓市××河镇欧杰天花板厂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记载,原告2014年度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年底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另外发放工资,合计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至今未上班。2.太仓市××河镇欧杰天花板厂出具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了包括原告在内该厂多名职工的工资情况,根据该表记载,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及2014年9月、2014年10月每月收入均为2433.76元,2014年8月收入为2333.76元,2014年11月收入为1251.3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无收入。3.原告还提供了原告邱架根的2014年度个人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除2014年8月收入为2333.8元,其余月收入均为2433.8元,2014年1月、2月、11月、12月均无工资收入记载。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人欧某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太仓市××河镇欧杰天花板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2007年开始就受证人雇佣工作,2009年证人在浏河成××河镇欧杰天花板厂后,原告受该厂雇佣继续工作,每月固定收入为2500元/月,年底另外发放1000元/月的奖金,每年工作11个月,均为现金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系该厂根据原始记录单据整理数据后交付原告自己处理,证人不清楚表中工资签收人的签名。原告庭审中自认其提交的工资表系原告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交给每个工人后补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是为诉讼而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证人反映企业有工资原始记录,在原告未能提交企业原始工资记录以完整反映其事发前一年收入状况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水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庭审中陈述,手术后恢复不佳,故至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中药治疗,并提供了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3张及对应的处方笺、门诊病历,本院对该医疗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其至平江县长寿大药房购药的费用1200元,但原告无法对该药品的内容及用途作出具体说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情况,扣减其中伙食费75.5元后,认定医疗费为1169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所适用的日标准符合当地消费水平,故对其主张的相应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状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收费情况,按照日平均90元的标准,确定本案的护理费为846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水平,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确定其误工费为18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事故发生前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2年5月25日、2014年3月27日在太仓登记暂住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前长期居住于太仓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86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以原告伤情不足八级伤残为由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相应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父母年龄及扶养人数,主张原告父亲邱得才和母亲徐票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6665.74元(144××××1×21%÷5=6665.74),合计1333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司法鉴定结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肢体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客观上其对劳动能力造成影响,依当地司法实践可参照伤残等级百分比系数加以确定,本院对保险公司以伤残等级较低为由认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原告所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定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可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本院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1969.88元。5.交通费。原告无法明确其交通费构成,考虑到原告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该损失5699.5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116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181969.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699.52元,合计231473.52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庄大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各伤者已理赔及交强险预留情况,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66000元(包含被告庄大伟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庄大伟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过该项限额);被告王庆科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元(余额5500元预留给案外人赖起万)。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70473.52元由被告庄大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辩称被告庄大伟系超载驾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免赔率10%,被告庄大伟以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进行释明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4)太浏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庄大伟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3426.17元,被告庄大伟赔偿原告17047.35元。计入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66000元,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1942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架根219426.17元。二、被告庄大伟赔偿原告邱架根17047.35元。三、被告王庆科赔偿原告邱架根5500元。上述三项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至原告邱架根的银行账户(户名:邱架根,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62×××9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鉴定人出庭费1600元,合计3425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11元,被告庄大伟负担117元,被告王庆科负担3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