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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学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学,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02行初32号原告:李宗学,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吴公塔组。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永定大道。法定代表人:卓尚君,局长。原告李宗学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赔偿一案,原告李宗学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定被告作出的张定公(卫)决字[2017]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696.10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该案,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赔偿系不同的行政案件,应当分别立案处理,原告将上述2起行政案件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受理该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宗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刘书林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宪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