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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兴玲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陶兴玲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15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兴玲,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陶兴玲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陶兴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兴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陶兴玲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其公司系列产品外包装盒外观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亦获得了立体商标注册专用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6年2月23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获陶兴玲经营的商店内经销的复兴梦原浆18白酒的外包装装潢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外包装装潢近似,已经构成侵权。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陶兴玲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所经销的酒系从宿州市开发区王峰烟酒店购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徽古井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其公司已经就古井贡原浆酒装潢取了立体商标专用权;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事实了侵权行为;3、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陶兴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兴玲提供如下证据:宿州市王峰酒业总代理销货清单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其销售的复兴梦原浆系从王峰酒业处购进。安徽古井贡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加盖供货商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安徽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陶兴玲虽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经庭审询问,其对销售复兴梦古井原浆的事实认可。对陶兴玲提供的进货单据和企业注册信息,能够证明其从宿州市开发区王峰酒水经销处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商标的注册人。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公司“古井贡”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其公司系列产品外包装盒外观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陶兴玲在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兴国路经营超市。2015年11月,陶兴玲以每件35元的价格,购进“复兴梦”原浆白酒50件,已销售40件,销售价格每件55元,获利800元。剩余10件尚未销售。经比对,陶兴玲经销的“复兴梦”原浆白酒与“古井贡酒”原浆系列白酒外包装装潢近似。对于上述违法事实,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埇市监罚字(2016)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对陶兴玲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2、罚款1200元。陶兴玲销售的“复兴梦”原浆白酒系从宿州市开发区王峰酒水经销处购进,提供的销货单载明宿州市王峰酒业总代理,主营复兴梦古井原浆白酒,地址宿州市南关开发区新检测线南门,联系电话186××××1178,189××××1177。经查询,宿州市开发区王峰酒水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峰,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街道前付村206国道东侧,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联系电话与销货单载明的联系电话一致。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古井贡”原浆系列白酒产品在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古井贡”商标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古井贡”原浆系列白酒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也是相关公众对产品最直观的认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经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认定,陶兴玲经营的商店内销售的“复兴梦”原浆白酒与“古井贡酒”原浆系列白酒外包装装潢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侵权。陶兴玲庭审时提供的销售单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能够证明其经销的“复兴梦”古井白酒系从他人处购进,其已经能够说明商品的来源,其主观上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因此,安徽古井贡公司要求陶兴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要求陶兴玲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陶兴玲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