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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专国、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专国,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阎志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专国,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培培,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虎村。法定代表人:任太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亚平,男,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志旗,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专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阎志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专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增辉、申培培,永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平,阎志旗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专国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威公司、阎志旗共同支付货款179361.82元,并支付从2002年3月1日起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威公司、阎志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及交易情况属实,上诉人提交的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雇佣了桑伟、赵文勇等,证人已经证明签收的货物为阎志旗授权签字,用于阎志旗的施工工程,该款应由阎志旗支付。阎志旗在答辩时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说明对欠款是认可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说明了相关情况,另外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阎志旗认账,并同意以车抵债。阎志旗开庭时否认双方交易的事实,也否认证人是其雇员,但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审应当追加闫志宏为被告。永威公司焦作分公司是阎志旗掌控,工商登记是闫志宏,但日常事务是阎志旗负责,需要签名时阎志旗代替闫志宏签名。退一步讲阎志旗是代理人,应该由闫志宏承担责任,原审未追加闫志宏为被告,也未释明,程序违法。永威公司辩称,周专国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与永威公司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阎志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阎志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阎志旗不是永威公司的职工,没有和周专国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接收或领取周专国任何货物。周专国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大多数单据都没有记载周专国的名字。周专国的起诉时效过期,依法丧失胜诉权。周专国称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闫志宏为被告,是对法律的曲解。周专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周专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威公司、阎志旗共同支付货款179361.82元,并支付从2002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永威公司、阎志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专国以原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阎志旗欠其货款179361.82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现原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为永威公司吸收合并,要求永威公司及阎志旗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永威公司、阎志旗否认与周专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河南永威安防公司焦作分公司于1994年5月9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负责人为闫志宏。2009年12月21日河南永威安防公司被永威公司吸收合并,同日该公司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周专国主张其与永威公司、阎志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而请求永威公司、阎志旗共同支付合同价款179361.82元及相应利息,则周专国应就其与永威公司、阎志旗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并生效以及永威公司、阎志旗应对其价款负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就以上事实,周专国虽提供了显示有原河南永威安防公司焦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宏签字的材料用量表、收到条,桑伟、赵文勇签字的收到条,与桑伟签订的协议,秦素梅出具的欠条、收条以及鄢宏斌、桑伟、赵文勇的证言,但永威公司、阎志旗均不认可,且一方面由于证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周专国也没有提供上述人员系永威公司、阎志旗指派接受其货物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永威公司、阎志旗承受。故周专国提供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威公司、阎志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主张。对于周专国主张阎志旗系原河南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者,进而主张永威公司、阎志旗应对其价款负共同清偿责任,周专国并未就永威公司、阎志旗之间的关系以及永威公司、阎志旗之间形成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周专国请求永威公司、阎志旗支付价款179361.82元及利息,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专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周专国负担。二审中,周专国申请证人靳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周专国与永威公司、阎志旗的买卖合同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永威公司质证称,两个证人证言与永威公司没有关系。阎志旗质证称,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周专国的证明指向。另,周专国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录音进行当庭播放就进行判决,程序不当。二审中,本院组织永威公司、阎志旗对录音进行播放并发表质证意见,永威公司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周专国的主张,2009年永威公司焦作分公司已注销,且不认识阎志旗,周专国提交证据中没有永威公司签字或印章,周专国的主张与永威公司无关。阎志旗认为录音时间、地点、对象无法核实,录音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与阎志旗无关,阎志旗没有向周专国购买货物。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对本案争议事实并不知情,证言拟证明周专国曾向永威公司、阎志旗要账,不超过诉讼时效,但两位证言陈述2014年、2016年跟随周专国讨要货款,而周专国主张的债务发生在2001、2002年,不能证明再此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周专国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与其提交的收条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与永威公司、阎志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永威公司、阎志旗未提交新的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专国主张其与永威公司、阎志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永威公司、阎志旗支付货款,但永威公司、阎志旗对周专国提交的收条均不予认可,收条上没有永威公司、阎志旗签字或盖章,周专国又未提交其他能够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威公司、阎志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永威公司、阎志旗偿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周专国原审起诉称永威公司、阎志旗是合同相对方、债务人,但上诉时又认为应追加闫志宏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闫志宏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周专国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若其认为闫志宏是责任主体,其可另行主张。周专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周专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凯审判员 余同云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