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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徐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97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负责人王晓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沛县张庄镇徐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宝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黄永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宝华,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徐州疾风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徐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8478000元、利息254830.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18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执行人徐州疾风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徐宝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3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徐州疾风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徐宝华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保全查封的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徐州疾风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外,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宝华名下六个账户,共计存款34000余元。车管部门被执行人徐州疾风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除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宝华名下2007年11月1日初始登记的苏C×××××号小型汽车外,其它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诉讼保全时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宝华名下位于徐州市都市家园××室房产××套目前正在处置中。查封的被执行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徐州市××土地、厂房均已抵押给信用社,因有3900万元大额抵押,现不宜处置。现申请人与三被执行人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执行。现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