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县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双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县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双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275号原告:宁夏中宁县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杨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梅,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中宁县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争议较大,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宁县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华、董倩,被告刘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中宁县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161.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6%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兴庆区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承接合同》,由原告承接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用户物业服务费按1.5元/月·㎡收取,业主应于2016年1月1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还对二次增压供水、电梯、楼道照明及公摊等费用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日,原告正式为国际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因小区多年物业管理松散,小区园林、绿化、公用设施陈旧老化,原告在接手小区物业服务后,投入资金及人力对小区绿化进行了大量的改造,更换了部分管道设施,并对小区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提供了系列的物业服务。被告系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自2016年7月份开始,原告通过张贴缴费通知单、小区宣传及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告知被告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却怠于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刘双梅辩称,其于2016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次月向原物业公司交纳了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物业费。被告质疑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征得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业主的同意,亦未到兴庆区物业办公室登记备案,且收费标准未经物价局核准,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无据可依。同时,原告未对小区进行绿化服务,是小区业主捐款自行养护小区绿化。原告亦未履行催缴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刘双梅系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花园4-1-70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1.21平方米。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承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国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二次增压供水费用五层以上含五层每户每年200元,电梯运行费按年收取,二层每月30元,每上一层增加5元,九至十一层统一按每月65元收取;院内照明、绿化用水等公摊水电费每户每年120元;业主于2016年1月1日起缴纳物业费,每年于缴费对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日。原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为国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91元、二次增压供水费200元、电梯费660元、公共照明及公共用水费用120元,共计3071元。经原告书面催交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承接合同、物业收费标准公告、缴费通知单和短信催交截屏、资质证书、银川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和被告提交的说明和交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川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证明兴庆区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在兴庆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故其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承接合同》未征得广大业主的同意,且合同并未备案,故系无效合同的意见,经查,被告未提交业主委员会在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承接合同》时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合同备案既无合同约定,亦非法定的附生效条件,故《物业服务承接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辩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关于1.5元物业费的协议未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无据可依的意见,经查,国际花园并非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民安置住宅小区和老旧小区,该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不属于政府定价范围,无需经物价部门核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承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绿化服务,系业主自筹资金改善小区绿化,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原告张贴缴费通知单和短信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和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宁县三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091元、二次增压供水费200元、电梯费660元、公共照明及公共用水费用120元,共计30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宁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程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