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保军与郭发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军,郭发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308号原告:孙保军,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襄城区,现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发勤,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代表人张华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保军与被告郭发勤、人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宽、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发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人保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12800元(120天×3200元/月)、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56121.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发勤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郭发勤驾驶鄂F×××××轻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杨井村3组路段时,与原告孙保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车上二人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中心医院没有床位,在该医院门诊观察室住了4天,又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万山分院入院治疗10天出院。经襄阳市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在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也被损坏了,经保险公司电话核准通知确定1200元的修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郭发勤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认为被告郭发勤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交通事故还致杨某1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按原告和孙保军损失比例,给孙保军预留一定份额后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7时30分,被告郭发勤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轻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区卧龙镇杨井村3组路段时,与原告孙保军驾驶的“好生活”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保军、杨某1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第420602720160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发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孙保军无责任,杨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保军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4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8686.87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孙保军又以“车祸致全身疼痛4天”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万山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及挂花费4301.04元,出院诊断为: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2.右眼眶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右3-6肋骨);4.腰椎1/2横突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一月后复诊;2.不适随诊。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病休30天;2016年9月22日襄阳市中心医院万山分院又出具出院证明书,医疗护理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6年襄阳市中心医院万山分院又出具出院证明书,医疗护理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10月9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花费检查费630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损失合计13617.91元。2016年10月11日,经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郭发勤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郭发勤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投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孙保军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杨井村3组,从2014年6月始在襄阳市襄城区黄家湾社区租住案外人刘德善的房屋,事发前,原告在襄阳顺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致杨某1受伤,杨某1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损失有12969.0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66286.99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郭发勤驾驶车辆时与原告孙保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保军、杨道英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发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鄂F×××××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也造成孙保军损害,故原告杨道英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和杨道英各自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发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保军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确定治疗已花费13617.9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280元(14天×20元);原告自2014年6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襄城区黄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生活,期间并在襄阳顺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襄城区黄家湾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和原告年龄确定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和医院出院医嘱休息时间确定为104天,并根据原告月工资3200元,确定为11093.33元(3200元/月÷30天×104天);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和治疗时间,确定一人护理14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后确定支持1120元(14天×80天/月);原告因伤残情况确实给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和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和住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70元(10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4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以及营养费期限所作的鉴定,因该三项时间并非需鉴定机构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2日的出院证明书仅载明加强营养,但没有营养期限,且出院记录和其他出院证明也没有需加强营养及期限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确实需要营养及营养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有13897.9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124587.33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虑杨道英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损失有12969.0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66286.99元,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应当根据原告损失占原告和杨道勤全部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5170元〔10000元×13897.91元÷(12969.02元+13897.9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73370元〔110000元×108204元÷(54102元+108204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61145.24元,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585.24元;鉴定费损失1400元依法由被告郭发勤承担。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因被告被告人保赤壁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确需扣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保军各项损失共计139685.24元;二、被告郭发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保军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孙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孙保军负担120.5元,由被告郭发勤负担4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