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正昌诉周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昌,周广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913号原告:董正昌,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君,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梁山县。原告董正昌诉被告周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昌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被告周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广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840000元、9月20日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1.5%,2017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016年9月12日结算截止共计借款1300000元,月息为1%,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被告周广君辩称,以上情况属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1、2016年9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两份、2016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2016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2016年9月20日被告周广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并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其支付借款8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自2016年9月20日按月息1.5%计算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2、2017年3月15日被告周广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款的方式向其支付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自2017年3月15日按月息1%计算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3、2016年9月20日被告周广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广君向原告借款,原告2016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周广君支付借款100000元,其余150000元借款原告同日向其交付现金,当日被告周广君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周广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自2016年9月20日按月息1.5%计算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4、2012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凭条两份、2014年8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两份、2016年9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一份、2016年9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9月12日被告周广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经结算2016年9月11日前累计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其后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欠原告借款130万元,自2016年9月12日按月息1%计算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经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属实。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广君多次向原告董正昌借款,原告并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其交付借款84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84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自2012年4月1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周广君向原告董正昌出具借条一份,共计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广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又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40000元、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7年3月15日累计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被告对上述内容均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广君偿还借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正昌借款本金2590000及利息(其中130000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9月12日、105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20日、20000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60元均由被告周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丕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