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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825花万年与孙国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万年,孙国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825号原告:花万年,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华,金湖县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法,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花万年与被告孙国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由审判员邱永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万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万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5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在被告处打工,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2015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打工,截止2015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5年工资款468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工资款5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孙国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花万年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国法欠原告花万年劳动报酬50800元,虽然未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孙国法理应主动偿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花万年可随时向被告孙国法主张欠款,故原告花万年要求被告孙国法偿还劳动报酬5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款5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孙国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