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广合与刘明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合,刘明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717号原告:周广合,男,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强,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周广合诉被告刘明强排除妨碍纠纷(原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被告刘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明强非法侵占的位于邳州市官湖镇西坊上村一组六支渠以南的2.29亩非耕地返还于原告。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原告和邳州市官湖镇西坊上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周广合对位于官湖镇西坊上村一组六支渠以南的2.29亩非耕地承包流转期限为50年。原告周广合一次性缴纳了租金10000元。被告刘明强自2012年至今,一直将原告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强行侵占,并且进行经营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刘明强辩称,涉案土地属于西坊上村一组的全体村民所有。原告签订的合同村民全部不知道情况,被告也没有见过该份合同。该份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及参与竞争权。原告诉称的被告占有土地2.29亩不是事实,被告仅仅是在该涉案土地上建有小棚堆放杂物,并不影响原告树木的生长,也不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原被告使用的土地属一组全体村民所有,被告愿意给付使用费给全体村民,原告也应当赔偿30年来的土地经济价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周广合与邳州市官湖镇西坊上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周广合承包西坊上村一组非耕地2.29亩,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62年2月16日),承包费用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广合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土地承包费10000元。该宗土地从1987年起就被原告承包,本次签订合同系续包。被告从2004年使用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并每年给付原告400元,已经给付至2011年。2012年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用地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广合与官湖镇西坊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签订五年有余。原告周广合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被告刘明强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明强辩称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当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提起承包合同无效的主体为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提起的时间为合同签订未超过一年,且承包方没有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己占用的原告周广合承包的位于邳州市官湖镇西坊上村六支渠以南非耕地2.29亩土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返还给原告周广合。二、驳回原告周广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