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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祯忠诉被告杨庆彬、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祯忠,杨庆彬,李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099号原告:苏祯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彬。被告:李长山。原告苏祯忠诉被告杨庆彬、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斌、李长山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525元,并支付利息25474.5元,(按月利2%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同时按照月利2%主张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2月15、16日将借款141525元支付给了被告。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决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将原诉讼请求的偿还借款本金141525元变更为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3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实际要求给付数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用8500元;3、申请人苏祯忠对李长山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工程F-12号高层住宅楼02单元010102室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值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16日将借款150000元(两笔汇款50000元、91525元,现金8475元)支付给了被申请人。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增加及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具有不可分性,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上三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16日分两次将借款共计141525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杨庆斌,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141525元的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欠款、利息及律师费。对于原告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其按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16日将借款150000元(两笔汇款50000元、91525元,现金8475元)支付给了被告的主张因与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最先提出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2月15、16日将借款141525元支付给了被告”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李长山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工程F-12号高层住宅楼02单元010102室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值优先受偿,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斌、李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祯忠欠款141525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庆斌、李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祯忠律师费8500元;三、驳回原告苏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送达费656.5元,由被告杨庆斌、李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审 判 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刘巨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永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