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7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34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张兴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静,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魏伟和人民陪审员梅国蓉、冷安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兴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静,被告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领养一女取名俞XX,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至今。原被告共同创业,原本生活幸福。但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取名俞X,被告至今仍与他人保持同居关系。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女儿俞佳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18周岁止;判令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住院医疗费27,145.36元。被告俞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俞X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分割方面,碧江路、东川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莘松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绿化公司权益归原告所有,电工器材公司属于被告的权益归被告享有,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马桥宅基地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隐瞒精神病史在先,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取被告承接工程的应收款,足以支付原告医疗费,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某经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俞XX,现于加拿大生活、求学。2015年9月20日,被告与他人非婚生子,取名俞X。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史记载,1988年3月30日,原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其后,先后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住院治疗。本次住院始自2015年2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金星村5组79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俞某某户,房屋类型为农民住宅;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俞某某、张某,房屋建筑面积131.73平方米,产权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11日;碧江路XXX号商业用途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俞某某,建筑面积98.30平方米、使用总面积67.4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俞某某、张某,建筑面积70.22平方米,产权登记日为2005年12月27日。上海毓秀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张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上海申金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俞某某持有15%股份。2016年2月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张某签发残疾人证,认定张某为XXX残疾人,残疾XXX。2016年11月2日,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兴堂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过程中,俞XX表示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俞XX的意愿亦表示确认。对于被告俞某某答辩意见提出的财产等权益分配方案,原告张某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问题上的主张差距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仍在治疗中,对家庭相关事宜处置,不能完整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父张兴堂自愿担任监护人,且原告与被告俞某某在本案中存有利益冲突,本院指定由张兴堂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俞XX已近十六周岁,其愿随原告张某生活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俞XX现于国外求学,需要一定经济支持,但被告罹患XXX疾病,亦有非婚生子需要抚养,综合考虑收入、负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俞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俞XX年满十八周岁止。至于探视权,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应考虑俞XX个人意愿,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应予以必要配合。财产分割方面,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其余财产,其中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金星村5组79号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俞某某所有;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号商业用途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归原告张某所有;上海毓秀绿化公司归属于原告张某的权益继续由原告享有,上海申金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归属于被告俞某某所有的权益继续由被告享有。上述财产分配,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因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税费,由本判决裁决分配后的房屋产权人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张某未能正确判断其所患疾病对今后生活的影响而未如实相告,被告俞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亦属不当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酌情予以调整,支持30,000元。对于原告张某住院期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医疗费27,145.36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其中一半,金额计13,572.68元。原告以被告掌握全部家庭收入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但双方收入来源多元,原告未提供被告掌握全部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要求被告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被告俞某某应于每月15日前将俞XX的抚养费2,000元给付原告张某,至俞佳依18周岁止,原告张某及法定代理人应对被告俞某某行使探视权予以必要协助;三、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俞某某所有,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号商业用途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上海毓秀绿化有限公司归属于原告张某的权益继续由原告享有,上海申金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归属于被告俞某某所有的权益继续由被告享有,本条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因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税费,由本判决裁决分配后的房屋产权人承担,另一方应配合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3,572.68元,共计43,572.68元。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40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1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