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超刚与周成祥、吴伯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刚,周成祥,吴伯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刚,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君,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祥,男,生于1966年5月1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伯均,男,生于1979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杨超刚因与被上诉人周成祥、吴伯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超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吴伯均与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吴伯均支付了52万元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市场价格相符,不存在明显低价的问题;2.周成祥与其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吴伯均,且也没有事实证实吴伯均知晓合伙的事实;3.周成祥无诉讼主体资格,他不是合伙协议的相对人,合伙协议是上诉人与杜小清签订的。周成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吴伯均辩称,转让合同应该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周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杨超刚与吴伯均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转让武胜县甜橙产业科技示范园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杨超刚(乙方、承包方)与武胜县甜橙产业协会(甲方、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武胜县白坪乡甜橙科技示范园原业主漆小勇承包的220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杨超刚,从事果木生产经营,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由杨超刚支付土地租金及负责承担土地上的一切生产经营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5月29日,出让方漆小勇与承接方周成祥、杨超刚共同签订《土地转让附属合同》,规定将其承包的白坪乡甜橙科技示范园220亩果木、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等作价48万元转让给周成祥、杨超刚,在2013年6月10日前付30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款10万元,剩余8万元在接收方收到后5日交付。周成祥当天支付15万元,后又每人又各付5万元。其余8万元系政府品种改良补助,待下拨后支付,该款至今未拨付。之后,周成祥与杨超刚合伙经营该果园,2014年5月3日,周成祥妻子杜小清与杨超刚补签了《合伙协议》,载明两方合伙人杜小清、杨超刚共同出资购买白坪乡6组、7组果园(原凯威尔猪场背后柑橘果园),共同经营,双方各占股50%,收益按照1:1的比例进行分配,并约定该果园由双方各自出资贰拾万元整,合计肆拾万元整从漆小勇业主手中购买,双方应共同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该协议由杜小清、杨超刚及在场人杨红梅签字。另外,2013年3月以来,周成祥、被告杨超刚与案外人张乾坤三人合伙在武胜县三溪镇观音桥村、练山坝村经营500亩果园(即武胜康源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2015年3月30日,周成祥(甲方)、杨超刚(乙方)、张乾坤(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三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因三方均提出分开经营三溪镇观音桥村、练山坝村的500亩果园,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甲乙丙按2:2:1(40%、40%、20%)的比例散伙经营,甲乙合计分得416.29亩果园、丙方分得98.8亩果园,并按实际分得的土地面积支付以后的租金,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一天,周成祥与杨超刚还另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合作社退股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解除合伙协议书》规定:周成祥将其武胜康源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40%的股份(即三溪镇观音桥村、练山坝村果园的40%股份)转让给杨超刚,杨超刚对周成祥转让的股份不作补偿,《合作社退股协议书》规定:周成祥退出武胜康源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后,不得对经营作任何干涉,由杨超刚独立经营。《转让协议书》规定:杨超刚将其在白坪科技示范园220亩果园中的股份转让给周成祥,周成祥对杨超刚也不作补偿。此后,白坪乡甜橙科技示范园的220亩果园由周成祥一人经营至今。另查明:2015年3月6日,杨超刚与其姐夫吴伯均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杨超刚将白坪220亩果园的95%股份,含所有建筑设施、设备转让给吴伯均,作价52万元整。同一天,吴伯均与武胜县甜橙产业协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武胜县甜橙产业协会将原杨超刚承包的白坪220亩果园发包给吴伯均,承包期从2015年3月6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该协会同杨超刚签的的合同内容一致。在此之前,周成祥曾与案外人叶某某(注:名字难于辨认,周成祥也记不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白坪甜橙科技示范园220亩果园作价51.5万元转让给对方,杨超刚和周成祥各分25.75万元,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议被撕毁未实施。一审法院认为,杨超刚与周成祥合伙经营白坪甜橙科技示范园220亩果园,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投入20万元、各自拥有50%的股份,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为周成祥和杨超刚,合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杨超刚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其姐夫吴伯均签订转让协议,将合伙共有财产的95%的份额对外转让,侵害了周开祥的合法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杨超刚未经周成祥同意,签订转让协议,允许吴伯均通过支付52万元价款的对价成为合伙人,并享有白坪甜橙科技示范园220亩果园的95%的合伙份额应属无效。杨超刚辩称,自己是白坪甜橙科技示范园220亩果园的唯一权利人,其与吴伯均签的协议应合法有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伯均经常到白坪甜橙科技示范园玩耍,理应知道杨超刚与周成祥合伙经营白坪乡甜橙科技示范园220亩果园的事实和杨超刚对外转让合伙财产、增加合伙人应当征得周成祥的同意,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侵害了周成祥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周开祥要求确认杨超刚与吴伯均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杨超刚、吴伯均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超刚为证明吴伯均向其支付了对价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1张。周开祥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清单行所显示的大部分金额为2015年3月6日杨超刚与吴伯均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交易情况,且金额与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差距较大,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吴伯均向杨超刚已经支付了对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周成祥为证明其与杨超刚存在合伙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向本院举示了武胜县白坪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周成祥与杜小清到红庙村承包果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居住;杜小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周成祥系同居关系,2014年5月3日,周成祥委托其与杨超刚签订了合伙协议。对以上证据,杨超刚予以认可,并承认周开祥与其共同承包本案争议果园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吴伯均在与杨超刚签订转让协议时,知晓该果园是杨超刚与周成祥合伙经营。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串通形式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伯均在明知受让的果园系杨超刚与周成祥合伙经营的情况下,仍然与杨超刚签订转让协议,结合其身份为杨超刚的姐夫以及至今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希望或者配合杨超刚实施该转让行为,从而达到帮助杨超刚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杨超刚更是在2015年3月6日已经将本案争议果园的95%投资权益转让给吴伯均的情况下,又在2015年3月30日与周成祥达成转让协议,将本案争议的、已经转让给吴伯均的果园全部转让给周成祥;而周成祥在杨超刚所进行的两次转让中不仅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而失去了两处果园的投资收益权。因此,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杨超刚通过实施转让行为损害周成祥的权益,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是明显的。为依法保护周成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杨超刚与吴伯均的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杨超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超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