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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汪国芬与被告陈廷华、四川宇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芬,陈廷华,四川宇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535号原告:汪国芬,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棕竹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华,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柏杨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宇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百花顺和苑***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华,职务不详。原告汪国芬与被告陈廷华、宇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宇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宇辉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陈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合作,宇辉公司要求原告用四川金之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为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融资贷款。如成功后,宇辉公司与原告共同分享融资居间费用。现原告已为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融资贷款成功,按照约定,宇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6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宇辉公司支付,宇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27日,陈廷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被告陈廷华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宇辉公司与渝鑫公司贷款合作成功。宇辉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就居间费用分成达成任何协议,《欠款说明》本身不具备欠款前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宇辉公司未作陈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合作协议》、《欠款说明》,拟证明原告完成约定义务,陈廷华承诺向其支付6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廷华质证认为,对《合作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并未约定陈廷华与原告之间的分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欠款说明》不予认可,其形式和内容有很大瑕疵,陈廷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款说明,约定了本应由宇辉公司承担的责任,该欠款说明的真实性本身存在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合作协议》与《欠款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内容,本院查证了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宇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联系银行并协助办理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土地融资事宜。融资合作银行借给乙方的贷款资金到达乙方账户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按贷款总金额的12%向原告支付居间酬金。原告汪国芬作为宇辉公司的代表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宇辉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3月27日,陈廷华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载明:因四川宇辉投资管理公司与汪国芬合作,用四川金之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为四川渝鑫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贷款融资,现已成功。根据合作协议双方结算后,陈廷华(宇辉投资)应付融资中介费用分成60万元。现陈廷华欠汪国芬费用分成60万元,并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结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宇辉公司是融资居间方。现融资成功,宇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0万元居间分成款。陈廷华作为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虽然该说明上欠款人处署名为陈廷华,但陈廷华不是融资居间方,且陈廷华系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款说明》系其职务行为,故与原告合作的主体是宇辉公司,对此,相关款项应由宇辉公司支付给原告。故本案中,陈廷华对原告并无付款义务,相关款项应由宇辉公司支付给原告。现付款期限届满,宇辉公司未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宇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国芬支付6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四川宇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