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因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俞德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吴因忠,俞德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瑞吉小区2、3、4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67930441N(1-1)负责人:张先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因忠,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德贞,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因忠、俞德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7416.3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因忠左侧肋骨骨折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款项的数目有误。一、吴因忠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从调取的病案得知从入院至出院的诊断均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未诊断出左侧肋骨骨折。而吴因忠2016年9月12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时检查出左侧4-6肋骨骨折。这与弋矶山医院的诊断大相径庭。时隔五个多月,吴因忠是否发生其他损伤不得而知,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伤者左侧三根肋骨骨折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弋矶山医院的病案材料并要求被上诉人吴因忠举证证明左侧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吴因忠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也没有审查复查诊断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二、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漏洞百出。首先,鉴定意见书第三页中载明的是芜湖市第一人民法院的骨科门诊病历的诊断结果。但是,结合被上诉人吴因忠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吴因忠并未有芜湖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就诊事实。其次,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分析说明”中载明临床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认为临床诊断成立。但是后段又写左侧肋骨骨折,前后矛盾。最后,鉴定意见书也未分析左侧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载明事实有误,论证有误。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而采信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三、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吴因忠在弋矶山医院就诊时的主治医师杨民、黄元声出庭作证,从而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吴因忠的损伤情况。四、上诉人在吴因忠治疗期间向其住院账户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俞德贞也向吴因忠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并且就此1万元向上诉人进行了索赔。同时,2016年9月27日,上诉人向吴因忠支付了125960.4元。因此,本案,上诉人已预付赔偿款145960.4元,而非136000元。原审法院查明此事实有误。吴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德贞赔偿吴因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2816.3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69548.25元,2、误工费240天×135元/天=32400元,3、护理费114.22×105天=119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天=620元,5、营养费30×105天=3150元,6、鉴定费2400元,7、伤残赔偿金26936×16×21%=9050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120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俞德贞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红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红花山路华涝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因忠发生碰撞,造成吴因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俞德贞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因忠无责任。吴因忠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多日住院,于2016年4月29日带药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治疗。吴因忠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自受伤之日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另查明,皖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俞德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俞德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俞德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吴因忠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应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吴因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548.25元;2、误工费,吴因忠主张每天135元,具体为上班加养猪的总和,根据案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40天×85元/天=20400元,3、护理费114.22×105天=1199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天=620元,5、营养费30×105天=3150元,6、鉴定费2400元,7、伤残赔偿金26936×16×21%=9050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800元,10、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3416.31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36000元,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87416.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因忠人民币87416.31元。二、驳回吴因忠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由俞德贞负担。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查明:2016年4月1日,俞德贞向吴因忠支付5000元,由吴作明出具收条;2016年4月10日,俞德贞向吴因忠账户存入5000元,俞德贞总计向吴因忠先行垫付10000元。2016年9月27日,保险公司将俞德贞垫付的10000元赔付给俞德贞。另,吴因忠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分两次先行向吴因忠支付赔偿款135960.4元。保险公司先行向吴因忠支付赔偿款合计145960.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鉴定依据亦是吴因忠相关病历资料。经核查一审卷宗,一审中,吴因忠提交了其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资料,保险公司上诉称吴因忠未在该院就诊不实。从吴因忠治疗其伤情的时间及过程看,整个诊疗过程是连续的,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进一步明确其多发性肋骨骨折的具体部位,保险公司关于吴因忠左侧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核定吴因忠相应的损失223416.31元并无不妥。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45960.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吴因忠77455.91元。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因忠人民币77455.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吴因忠负担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