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刑初13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美,女,54岁,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人。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美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飞燕、王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美及其辩护人兰卫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美来到千阳县某某馆一楼西侧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手工布艺坊”,刘美哄骗王某某购买美国仿造的人民币,并留下一张50元面额的“样品”让其试用。同年4月1日,刘美、姚某某(在逃)在宝鸡市区一茶馆内对王某某再次进行哄骗,并留下“样品”让其继续试用。同年4月初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15万元现金被刘美哄骗至西安市太白南路君泽邑茶苑。在茶苑二楼一包间内,刘美、姚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以一箱63沓冥币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以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退赔被害人损失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因素是本案的被害人贪婪思想所致,诈骗交易之所以能够完成,也是被害人完全相信了姚某某后进行的。被告人刘美只是发挥了与本案被害人、其他人员之间的联络作用,在诈骗交易时也只是望风看人且对交易数额的多少亦不知情,事后,也只是获得了姚某某事先约定的酬金,没有证据证实分得赃款,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美来到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西端县某某馆一楼西侧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手工布艺坊”,刘美与王某某闲聊中谎称能购买到美国仿制的我国人民币,并把谎称为“样品”的一张50元面额真钞送给王某某让试用,以获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同年4月1日,刘美、姚某某在宝鸡市区一茶馆内对被害人王某某继续进行哄骗,并再次以“样品”为名送给王某某真钞让其继续试用,以进一步获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同年4月初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经与被告人刘美协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15万元现金,前往西安市与刘美见面。其间,姚某某、张某某根据被告人刘美介绍的情况,已准备了用于实施诈骗的63沓冥币。此后,被告人刘美与姚某某、张某某在太白南路君泽邑茶苑二楼一包间内,以冥币冒充美国仿制的人民币,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5万元。另查,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刘美现金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刘美的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替被告人上交了退赔款1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犯罪后获得现金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分得了其余赃款。被告人刘美归案后在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某手工布艺坊”业主)陈述证实,她在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西端县某某馆一楼西侧经营一家“某手工布艺坊”。2016年3月25日9时许,一名女性进入店内。该女性自称XX(被告人刘美)。二人在闲聊的过程中,刘美从包内拿出2张50元面额的纸币,让她看一看是否与真钞一样。她刚想查看时,刘美又收了回去。后刘美又拿出一张50元面额的纸币,说是美国为扰乱我国市场制造的假币,并让她查看。她查看时发现与平常使用的真钞是一样的,刘美说让她拿去试用。刘美走时带走了她的一张名片。同年4月1日,刘美打电话让她到宝鸡去看货,当天下午18时许,她们在宝鸡市经一路见面,后到一处茶馆包间。随后,一名男子来到包间内,并拿出用塑料纸封着的两沓钱,他划开塑料纸将纸币拿出来给她查看。她仔细查看了一阵子,确定与真钞是一样的。之后,刘美多次给她打电话,说15万元可以兑换美国仿制的60万元人民币,而且她们的生意特别好,快没货了,让她抓紧时间兑换。4月9日,刘美再次打电话催促。4月10日,她携带15万元现金,乘坐千阳至西安的大巴前往西安市钟楼附近与刘美见面。随后她们乘车来到了西安市太白南路“君泽邑茶苑”。在该茶馆二楼的一个包间内,看到了两个男子。寒暄几句后,她们开始兑换钱。高个男子从一个皮箱内拿出用塑料纸包装的两沓钱,低个男子划开塑料纸让她查看。她抽出了几张经查看是真币,她还想继续查看时,高个男子发火了,并表示不同意兑换了,让她走。刘美随即打圆场,并说其他钱肯定是真的。刘美一边劝说,一边提上她带来的15万元现金,高个男子提着那个皮箱,他们一起走出了茶馆。在茶馆门口,刘美给她拦了一辆出租车,低个男子将皮箱放入出租车内。她说自己已没钱了,刘美就给了她1500元现金。后她乘坐出租车一直回到千阳。晚上6时许,她准备打开查看时,发现皮箱密码不对,就用钳子拧开皮箱。才发现皮箱内上面一层卫生纸,下面全是冥币。她去西安时把15万元全部装在一个纸箱内,用胶带缠好,另外还给刘美带了三个红色孔雀灯形状的工艺品。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将被害人王某某被骗一事,受理为刑事案件办理的事实。3、深色布面方格拉杆箱一个、冥币63沓及卫生纸若干,“XX”身份证一张,系被告人刘美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时使用的物品。4、抓获经过证明了2016年11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安分局郭巷派出所依据千阳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刑事拘留决定书,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郭新西路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刘美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5、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单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4日至6日先后支取现金143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刘美供述,2016年春季,她认识了姚某某,姚称自己做假币生意,委托她找买家,并以每月给她2000元作为报酬。并给她几张50元面额纸币,让先给买家试用。同时给她一部手机和一个电话卡,让找买家时使用。此后,她在宝鸡郊区的路边拦了一辆客车,她自称XX在车上认识了王某某,她们在县城一个广场附近下车。王某某到广场边的店里去了,她在广场转了转后,就到王某某的店里闲聊。她称自己认识一个做假币生意的人,并给王某某一张50元面额的钱,让先试用。过了一两天,王某某说想买假币,她们约好在宝鸡见了面。她根据姚某某指示,两人乘出租车来到一个茶馆。姚某某让她坐在茶馆包间外,自己与王某某在包间内谈话,期间姚给了王某某几张所谓的假币让试用。此后,王某某让她把兑换钱的比例提高一些,她以自己做不了主为由当场并未答应。又过了一两天,王某某再次打电话说想买假币。她找到姚某某后,姚与王某某通了电话。后她按照姚的安排乘车到西安,并告诉王某某来找。她与王某某在西安见面时,发现王某某提着一个花包,里面的纸箱内装着钱,纸箱上放着几个手制工艺品。此后,她根据姚的安排与王某某乘车到一家茶馆。她两人进包间时,老姚与张三(张某某)已经在里面。说了几句话后,老姚和张三从他们带来的旅行箱拿出一些钱,让王某某验货并点钱,她在门口望风。王某某将自己的钱给老姚后,她提着装有冥币的旅行箱下楼了。在楼下王某某说自己没有钱打车回家了,她就给王某某1000元现金,并叫了一辆出租车。王某某走后,老姚要回了之前给她的手机,并说骗取了王某某15000元现金,同时给了她2000元酬金。7、证人张某某(共同作案人,安徽省利辛县人,因涉嫌另案犯罪现被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证言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姚某某打电话让他到西安帮忙提包,他知道提包的意思是用冥币骗人。他到西安后姚某某再次给他说了提包的事,大约三天后,姚某某让他到一个茶馆,他去后看见姚某某提着一个深色方格布面拉杆密码箱。他们在茶楼里等了一会儿,刘美与一个陕西女性(王某某)也来到茶楼。王某某说东西她带来了,随后把一个布袋给了姚某某,还给了姚某某几件红色的工艺品。他把箱子提过来,放在凳子上打开,王某某自己抽了用塑料纸封着的两沓钱接给他,他又将两沓钱给了姚某某。刘美乘机打岔说话,分散了王某某的注意力,姚某某趁此把冥币换成了真钞。之后,姚某某将一沓钱打开,王某某从中抽取了几张查看后发现是真钱,再没有继续检验。姚某某说箱内是60万,并把王某某验过的钱交给他,他就放进箱子内扣上锁子。他们一起下楼后,他将密码箱放到出租车的后备箱内,王某某打车走了,他们三人一起离开西安。之后,姚某某给他6000元现金,并告诉他已给了刘美11万元。8、证人刘某(女,千阳县南寨镇人)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她在千阳县某某馆一楼“融通办公文具商行”上班。月底的一天下午,她辨认过的那个女性(刘美)给王某某提来了一份拉面,大约十几分钟后,那个女性便离开了。9、辨认笔录(1)被害人王某某,分别从千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十张年龄相仿的女性或者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刘美、同案人张某某为骗取其现金的人员,各附被辨认对象照片一组及人员身份信息一份。(2)被告人刘美分别从千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十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某某、姚某某,为伙同其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人员,各附被辨认对象照片一组及人员身份信息一份;被告人刘美辨认出了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西端县某某馆一楼西侧“某手工布艺坊”,为其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为目的地点,附辨认照片一张;被告人刘美辨认出西安市太白南路维也纳酒店旁的“君泽邑茶苑”,为其伙同姚某某、张某某以4:1的比例用冥币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的地点,附辨认照片一张;被告人刘美辨认出被害人提交给千阳县公安局的深色方格布面密码拉杆箱为其伙同姚某某、张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时使用的工具,附辨认照片一张。(3)证人张某某分别从千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十二张年龄相仿的女性或者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刘美为伙同其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的被告人,姚某某为共同作案人员。附被辨认对象照片一组及人员身份信息一份。(4)证人刘某从千阳县公安局提供的十张年龄相仿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了,2016年3月底进入被害人店的人员中包括本案被告人刘美。附被辨认对象照片一组及人员身份信息一份。10、扣押清单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从被告人刘美处扣押现金2000元。11、发还清单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从千阳县公安局领取现金2000元。12、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视频9片段,直观的记载了被告人刘美与被害人于2016年4月1日在宝鸡市东方国际乘坐电梯的画面(以光盘方式储存)。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美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美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人员相当,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美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在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逐步供述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的辩护意见虽予以采纳,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代替其上交涉案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行为虽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数额巨大,且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规定,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之所以能诈骗成功,主要是由于被害人贪财思想所致的辩护意见,既不符合本案事实,有悖于社会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美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侦查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刘美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合法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含第二项2000元)。四、作案工具深色布面方格拉杆箱一个、冥币63沓及卫生纸若干,“XX”身份证一张,依法没收,留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定强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侠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