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杨嘉全、刘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杨嘉全,刘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580号原告:陈素英,女,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仕芳,男,汉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委托代理人:陈仕麟,男,汉族,195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杨嘉全,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刘振华,男,汉族,1951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英诉被告杨嘉全、刘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仕芳、陈仕麟、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嘉全、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靠右侧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骑行至长宁道,与原告同向而行的被告杨嘉全驾驶冀B×××××号车从原告身后超速强行超越原告右转进入国家电网公司,导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素英经唐山市第二医院57天的住院治疗及遵医嘱至今的复诊后续治疗,诊断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右臂尺骨近端骨折;2骨盆骨折;3、骨盆左耻骨骨折……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6年10月27日法医专家临床检查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素英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两侧胸膜粘连等拾级+IA值4%伤残的后遗症。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562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嘉全、刘振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超一年诉讼时效,如原告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被告杨嘉全驾驶冀B×××××号车沿长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宁道建设路东180米国家电网门口路段,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陈素英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原告素英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杨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素英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陈素英右尺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下肢功能训练,休1月后周三上午门诊复查,如下肢突然肿胀或胸闷及时就医。2016年12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被鉴定人陈素英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427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5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6922元(3461元÷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919元(26152元/年×15年×14%)、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购买轮椅支付1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综上共计130603.69元。另查明,被告杨嘉全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刘振华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刘振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130603.6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入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12月2日被鉴定机构确定为拾级伤残,其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人民法院,并未超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嘉全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素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8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素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792.69元;三、驳回原告陈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