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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明东启诉庄德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东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夏良超,庄德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763号原告:明东启,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杜刚,男,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经理。被告:夏良超,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庄德才,男,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明东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夏良超、庄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东启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刚、被告夏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庄德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东启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庄德才驾驶吉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下称“大挂车”)沿202国道行驶至786公里+800米处,将在路右侧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撞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德才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认为,作为吉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员,庄德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夏良超作为该牵引车、挂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45.74元(其中医疗费32,651.40元、检查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20,512.8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庄德才缺席无答辩。被告夏良超辩称:我不承担责任,由庄德才和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驾驶人信息一份、肇事车辆信息二份,证明庄德才为肇事司机,夏良超为车辆登记所有人。3、医疗费票据12张、病例一册、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手册二本、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门诊检查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等。4、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5、舒兰市溪河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以外,没有受到过其他伤害,进一步佐证江城司法鉴定所当时鉴定时鉴定不构成伤残时遗漏了原告左肩副神经损伤的事实。被告夏良超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看不懂,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庄德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夏良超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9日4时30分,被告庄德才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夏良超名下的吉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xx挂重型仓栅半挂车沿202国道行驶至786公里+80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明国金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德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明东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复查费合计32,203.90元、外购药品支付447.5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及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副神经损伤、左侧高颈段神经根损害,致左肩关节明显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280.00元。事故车辆吉A73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庄德才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庄德才驾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庄德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夏良超名下,被告夏良超属法律上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庄德才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庄德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自身属于重大过失,被告夏良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出租、出借给被告庄德才,所以,被告庄德才应对被告夏良超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夏良超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并给原告的日常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痛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0元、误工费20,512.80元、护理费7,249.20元,合计29,062.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351.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41,351.40元。三、被告夏良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9,000.00元的70%,即人民币6,300.00元,已付5,000.00元,实际再赔偿1,3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2,7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四、被告庄德才对以上第三项被告夏良超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00元、鉴定费3,200.00元、鉴定检查费280.00元,合计5,876.00元,由被告夏良超承担4,0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8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人民陪审员  马世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