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巢湖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巢湖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296号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朝阳区和平下寨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庆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胜,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该公司员工。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中路108号2号楼。负责人:曾召顺。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大道699号行政服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女,汉族,1981年11月29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该公司员工。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巢湖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胜,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特易购巢湖分公司支付货款26183.36元;2、特易购公司在其分公司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特易购巢湖分公司供货58536.92元,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6183.36元,两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来院,要求支付已经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两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特易购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含税交易额15%的月度折扣以及1%的年度折扣,同时有权收取一般直邮服务费、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新商品推广服务费、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等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后,我公司不结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特易购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含税交易额15%的月度折扣以及1%的年度折扣,同时有权收取一般直邮服务费、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新商品推广服务费、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等费用。2012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特易购巢湖分公司供应内衣,2012年5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26183.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特易购巢湖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对扣除15%的月度折扣及1%的年度折扣没有异议,并认可产生的直邮服务费400元一并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收货报表、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特易购巢湖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两被告辩称,扣除月度折扣、年度折扣及其他费用后,已经不结欠原告货款,但除原告认可的400元直邮服务费外两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仅认可总货款中扣除400元直邮服务费,月度折扣15%,年度折扣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巢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94元。二、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在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巢湖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巢湖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8元,由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18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