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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820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2、陈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合计15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泉水镇湴山村委会沙煲圩村2队9号房屋二楼的两房一厅、厨房两间、猪栏两间、冲凉房一间、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个和沙煲圩村屋后背0.5亩、读书路边的1亩速生桉等全部归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陈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3年多。2013年以来,被告与陈圆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特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1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间,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经石相芳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曾用名陈培龙),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陈某3。2012年间,原告发觉被告与同村的陈圆有婚外情后,便外出到北海市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目前,被告与陈圆已生活在一起,并生育有一男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庭证人石相芳、陈美娟、陈英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且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因而,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是牢固的。婚后,被告有婚外情,且自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征求陈某2、陈某3时,其两人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生活,本院依法尊重其两人的意愿。被告没有直接抚养儿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目前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用应以每人每月500元为宜,并支付至两个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问题,到目前,原告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摩托车、冰箱和1.5亩速生桉等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这些财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的这方面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真实存在以上财产的,应作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有财产均享有财产权、使用权等。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事实依据的,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鉴于被告目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酌情以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2、陈某3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陈某1支付两个儿子每人每月500元抚养费给原告,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陈某2、陈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