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与姚宗元、于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姚宗元,于秀娟,姚艳凤,周立东,刘贺新,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178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住所地唐山高新区老庄子村。法定代表人: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旭,该行职工。被告:姚宗元,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于秀娟,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姚艳凤,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周立东,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刘贺新,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XX,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与被告姚宗元、于秀娟、姚艳凤、周立东、刘贺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宗元、于秀娟、姚艳凤、周立东、刘贺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姚宗元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44477.92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月息12.125‰计算);2.请求被告于秀娟、姚艳凤、周立东、刘贺新、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宗元于2015年8月14日由我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144477.92元及利息未还。合同约定借期内月息8.083333‰,逾期利息12.125‰。被告于秀娟系姚宗元妻子,其书面认可姚宗元的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艳凤、周立东、刘贺新、XX作为姚宗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贷款已逾期,为维护我行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姚宗元、于秀娟、姚艳凤、刘贺新、XX未举证、质证及答辩。被告周立东在庭审结束后来法庭口头答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77.92元及利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4日,被告姚宗元与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签订了书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姚宗元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08333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姚艳凤、刘贺新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承诺愿意为债务人姚宗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6日,姚宗元的妻子于秀娟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对姚宗元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姚艳凤的丈夫周立东、刘贺新的妻子XX也分别签署了同意担保意见书,对担保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姚宗元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宗元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77.92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宗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姚艳凤、刘贺新签订的《保证合同》,于秀娟签署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周立东、XX签署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姚宗元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宗元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4477.92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2.125‰计算),并要求被告于秀娟、姚艳凤、周立东、刘贺新、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借款本金14447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125‰计算);二、被告于秀娟、姚艳凤、周立东、刘贺新、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实收4094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姚宗元、于秀娟、姚艳凤、周立东、刘贺新、XX负担,退回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庄子支行24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占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