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勇和冯瑞珩;黄勇;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冯瑞珩,黄勇,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349号原告江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福荣,男,汉族,系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平,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冯某某、黄某、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冯某某、黄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完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冯某某、黄某、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江勇劳务费235500元、利息2048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冯某某、黄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建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支行营业厅和中国建设银行平凉分行东街支行营业厅装修工程(以下统一简称涉案工程),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冯某某,冯某某又分包给江某,黄某为担保人。之后,江某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江勇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35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冯某某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从某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江某的,工程结算、劳务费支付都是担保人黄某和江某直接结算,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完毕冯瑞珩不清楚。黄某辩称: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务费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江某劳务费的事实。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分包给黄某的,具体施工和结算都是黄某直接负责,分包给江某的劳务部分的劳务费已结算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江勇提交2016年1月18日有冯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4日冯某某欠江某劳务费387500元的事实。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黄某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江某提交的该对账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二、黄某提交2016年1月14日“人工费尾款说明”一份(原件),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月14日,尚欠江勇人工费66000元未付;同时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一组,证明黄勇在此之后支付江某人工费66000元的事实。江勇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黄勇给其付款属实,但辩称该款为黄某支付的材料款而不是人工费。庭审中,江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江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江某请求判令冯某某、黄某、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35500元及利息20488.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庭审中,江勇提交冯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冯某某尚欠其劳务费235500元,经审查,黄某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江某未能提供对账单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江勇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江勇请求判令冯某某、黄某、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35500元及利息20488.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江某预交),由江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林 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