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德英、XX彬、朱聪梅与王诗付、陈仕文、陈洪田、吕际书、朱康友、陈志才、岩巩、赵付贵、张公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英,XX彬,朱聪梅,王诗付,陈仕文,陈洪田,吕际书,朱康友,陈志才,岩巩,赵付贵,张公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144号原告:周德英,女,生于1955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XX彬,男,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朱聪梅,女,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爱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诗付,男,生于1961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文,男,生于1944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陈洪田,男,生于1965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雪(系被告陈洪田之女),女,生于1989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吕际书,男,生于1970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朱康友,男,生于1964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陈志才,男,生于1976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被告:岩巩,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被告:赵付贵,男,生于1976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被告:张公友,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原告周德英、XX彬、朱聪梅与被告王诗付、陈仕文、陈洪田、吕际书、朱康友、陈志才、岩巩、赵付贵、张公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陈仕文、陈洪田、吕际书、朱康友、陈志才、岩巩、赵付贵、张公友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英、XX彬、朱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被告王诗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陈仕文、陈洪田、吕际书、朱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才、岩巩、赵付贵、张公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英、XX彬、朱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467.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德英系朱康学妻子,原告XX彬、朱聪梅系朱康学子女。2016年12月,被告王诗付以15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文江镇凉村村罗宣组陈仕文自留山的杂木,自行雇请人员砍伐后自行找车运输和销售。同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雇请、组织朱康学等人到陈仕文自留上砍伐杂木,在当天11时许,被告用油锯锯断一根“丝李子”大树倒下,将位于下方公路上正在干活的朱康学砸伤,朱康学随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因伤情过重,无治疗效果于同年12月28日下午出院,于次日死亡。被告雇请、组织朱康学等人为其砍伐树木,被告对朱康学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文江镇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被告王诗付辩称,三原告所述朱康学系答辩人雇请的工人不是事实,答辩人与死者朱康学等九人系共同劳动,按人头平均分配树木出售后的利润,相互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仕文辩称,事发前几天,被告王诗付找到答辩人家中,喊答辩人卖树子给他,说了几次答辩人才同意的,并且双方约定了出了意外事故答辩人不负责。被告陈洪田辩称,1、本案意外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在现场,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人;2、答辩人与死者朱康学系工友,同为被告王诗付雇请伐木的雇员,双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3、本案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被告吕际书辩称,砍树是被告王诗付联系的,答辩人与其他工友只负责装车等工作,系接受王诗付的安排。发生意外时,答辩人在下面做活,朱康学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朱康友辩称,答辩人是听从被告王诗付的安排进行工作,买树、卖树均是王诗付负责联系的,答辩人只是按工作量从王诗付处获得劳动报酬。被告陈志才未作答辩。被告岩巩书面辩称,答辩人长期在外务工,因工地停工,答辩人回到家中,被告王诗付问我愿不愿意去砍树子、竹子,答辩人同意后偶尔去,王诗付提前一、两天通知。买树和卖树都是王诗付负责联系的,答辩人不知道交易的价格,答辩人只是从王诗付处获得劳动报酬。2016年12月21日,我们砍的都是些杂木,当时答辩人正在装车,听见王诗付喊“树子来了”,树子就倒了,就听见朱康友喊“打到人了”,发现朱康学被倒下的树子砸伤,后朱康学被送到高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赵付贵书面辩称,答辩人长期在外务工,因工地停工,答辩人回到家中,被告王诗付问我愿不愿意去砍树子、竹子,答辩人同意后偶尔去,王诗付提前一、两天通知。买树和卖树都是王诗付负责联系的,答辩人不知道交易的价格,答辩人只是从王诗付处获得劳动报酬。2016年12月21日,我们砍的都是些杂木,答辩人与另外四人正在装车,听见王诗付喊“来了、来了”,答辩人抬头看发现树子已经斜了,答辩人也喊“来了、来了”,并将绳杠丢掉,往公路边躲。当时朱康学拿起绳子准备去抬已经砍好的树子,刚好经过,树子倒下砸伤了朱康学。被告张公友书面辩称,答辩人长期在外务工,因工地停工,答辩人回到家中,偶尔跟着王诗付去砍树子,王诗付提前一、两天通知。买树和卖树都是王诗付负责联系的,答辩人不知道交易的价格,答辩人只是从王诗付处获得劳动报酬。2016年12月21日,我们砍的都是些杂木,答辩人与另外四人正在装车,听见王诗付喊“树子倒起来了,来了、来了”,答辩人和赵付贵、吕际书也喊“来了、来了”,随后,树子倒下了,我就听见朱康友喊朱康学的名字,发现朱康学受伤了。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诗付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上未载明朱康学需要人血白蛋白,病历上载明被告有高血压病3级,高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康学死亡系被砸伤所致。本院审查认为朱康学住院病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诗付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五张收据均未载明付款人,并且其中三张收据未注明商品名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示意图,被告王诗付不予认可,该示意图无其他在场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诗付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的罗志平出具的证明及罗志平身份证复印件、华隆竹木加工厂收据,系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德英系死者朱康学的妻子,周德英与朱康学共同生育了XX彬、朱聪梅。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诗付到被告陈仕文家中联系购买其自留山上的杂木事宜,陈仕文同意后,双方约定由王诗付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同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王诗付组织朱康学以及被告陈洪田、岩巩、赵付贵、张公友、陈志才、朱康友、吕际书到陈仕文的自留山上砍伐杂木。当日10时许,被告王诗付正在山上锯树,朱康学、陈志才、朱康友、吕际书等人在下方将已经砍下的树木进行装车,因绳子不够,朱康学回到公路上方捡绳子,返回时被倒下的树砸伤。朱康学受伤后被送到高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住院治疗7日后,因病情极其危重,随时危及生命,高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朱康学家属自愿放弃治疗,2016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朱康学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555.39元、医疗费23065.69元。次日,朱康学在家中死亡。后高县公安局文江镇城关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诗付垫付朱康学的相关费用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诗付平时主要从事竹木砍伐、出售工作,每次伐木前一天王诗付电话联系其他工人,工人根据工作量获得劳动报酬。砍树由被告王诗付负责,伐木的油锯由王诗付自带,其他人负责辅助性工作,王诗付与被告陈洪田等约定木材出售后每吨扣除10元油锯消磨及燃油费,被告陈洪田、岩巩、赵付贵、张公友、陈志才、朱康友、吕际书以及朱康学按照工作量以150元/吨从被告王诗付处获得劳动报酬。2016年12月21日、22日,被告王诗付等人在被告陈仕文处共砍伐树木8吨,其中正材4吨、排材4吨,王诗付分别以360元/吨和230元/吨将其出售,共计收入2360元。2017年1月,王诗付支付了树木所有权人被告陈仕文800元,并按朱康学、朱康友71元/人,被告陈洪田、岩巩、赵付贵、张公友、陈志才、吕际书140元/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伐木现场未设置警戒线或安全警示标志,现场无专人负责维护安全,但被告王诗付在树子倒下时曾喊话提醒周围的人注意安全,赵付贵、张公友等人听到后也跟着喊话提醒其他人注意安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朱康学死亡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朱康学于2016年12月21日被树木砸伤并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诗付认为朱康学患有高血压病3级,不能当然认定朱康学死亡系因树木砸伤所致。三原告提交的高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朱康学被树干砸伤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因病情极其危重,随时危及生命,高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其家属鉴于朱康学病情自愿放弃治疗符合当时之情境,结合朱康学出院后次日即死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朱康学因本案意外事故受伤并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王诗付与朱康学、陈洪田、岩巩、赵付贵、张公友、陈志才、朱康友、吕际书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王诗付与被告陈洪田、岩巩、赵付贵、张公友、陈志才、朱康友、吕际书以及死者朱康学虽然共同参与伐木工作,但砍伐竹木的地点、购买竹木的价格以及竹木出售等工作均由被告王诗付联系、负责,被告陈洪田、岩巩及死者朱康学等人仅根据工作量从王诗付处获得劳动报酬,被告王诗付将砍伐的树木出售后获得了额外的利润,应认定朱康学等人系为王诗付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康学在对树木进行装车过程中被砸伤,被告王诗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王诗付长期从事竹木砍伐工作,应当知道其危险性,但伐木现场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在现场维护安全,王诗付作为伐木的实际操作人及组织者存在过错。被告陈洪田、岩巩、赵付贵、张公友、陈志才、朱康友、吕际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康学明知王诗付正在上方砍伐树木,此时在下方行走存在危险,并在其他人喊话提醒树木倒下时未及时躲避,朱康学存在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王诗付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仕文虽系林木所有权人,但陈仕文将其林木出卖给被告王诗付后即对该林木失去控制,王诗付在砍伐林木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被告陈仕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朱康学受伤并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王诗付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负担40%较为适宜。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本案证据支持23620.9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94693元、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7天。综上,本案损失共计274841.99元。被告王诗付已向三原告支付的4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英、XX彬、朱聪梅各项损失共计16090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周德英、XX彬、朱聪梅负担965元,被告王诗付负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