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绪安与王超学、熊世国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绪安,熊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5执250号申请执行人:李绪安,女,生于1953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执行人:王超学,男,生于1945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执行人:熊世国,女,生于1943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执行李绪安与王超学、熊世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向二被执行人王超学、熊世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绪安赔偿款2724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0元,本案执行费314元。但二被执行人王超学、熊世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6)川1725民初155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超学在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涌兴分理处账号为2253050044XXXX822上的存款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王超学在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涌兴分理处账号为2253050044XXXX822上的存款60000元的冻结。二、划拨执行人王超学在中国农业银行渠县涌兴分理处账号为2253050044XXXX822上的存款27892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