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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331阜宁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宁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法定代表人:马丙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海河镇关南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阜宁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银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6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指令审理;上诉费用由银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银旺公司差欠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止为1105064元,2015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丙政以其个人为原告向银旺公司主张权利,事实部分经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该裁定书认为马丙政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了马丙政的起诉。2016年10月10日,钢结构公司以公司为原告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又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钢结构公司的起诉,则导致两个主体都无法实现权利,显然其中一份裁定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射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案件中,马丙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9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经查,阜宁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209231103293,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马丙政,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8年注销。特此证明。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钢结构公司是否注销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无钢结构公司注销资料可供查询,也无股东相关资料可供查询,无法表明钢结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7年4月12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我局档案查询系统查询阜宁县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目前不存在,而且近三年内我局经济户口数据库内无该企业任何信息。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企业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是马丙政,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年8月17日到2006年8月16日止,成立日期是2001年8月17日。钢结构公司陈述从2008年开始马丙政就不再经营公司,公司实体上也不存在,但是没有申请过注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出具了钢结构公司已经注销的证明,但是该证明无相关的事实予以印证,且钢结构公司陈述其未申请注销,并保留有企业营业执照、公章等,故本院对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不予采信,不能认定钢结构公司已经注销、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公司已经注销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65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