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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长命诉被告王怀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命,王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497号原告:崔长命,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襄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德,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襄汾县人。原告崔长命与被告王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长命诉称,1997年6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月月清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1997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德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199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按照月利率5%支付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给付利息超出法定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照月利率5%(即年利率60%)给付一个月利息500元,已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多支付的2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长命借款9800元,并自199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王怀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