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粮食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商南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3执169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商南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县粮食公司),住所地商南县长新路茶艺街2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粮食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商南县粮食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石某某赔偿损失8197元,报废管道归粮食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告石某某承担425元、被告商南县粮食公司承担2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商南县粮食公司尚有4197元未按期履行到位。据此,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已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商南县粮食公司送达案件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商南县粮食公司按期将执行款4397元执行到位,并由申请人石某某全额领取。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商南县粮食公司承担。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商南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石龙生损失8197元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进生审判员 曹振勇审判员 何显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