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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蒋文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超,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涡阳县经济开发区,住涡阳县。2016年10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扬龙,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桑宾,被告人蒋文超及其辩护人邓扬龙到庭参加诉讼。判决宣告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已与蒋文超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学府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一楼蒋文超家中,被告人蒋文超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文超持刀将张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张某头部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文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文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被告人蒋文超属正当防卫,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蒋文超与被害人张某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学府花园小区蒋文超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蒋文超持刀将张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蒋文超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蒋文超家人已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张某对蒋文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蒋文超报案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及周边情况,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等。3、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所受外伤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蒋文超受行政处罚情况。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蒋文超身份情况。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蒋文超家人赔偿张某经济损失情况,张某对蒋文超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10月17日晚11时许,其与几个战友在蒋文超家喝酒吃饭,其他战友走后,其与蒋文超夫妻坐在一起说话时,蒋文超从厨房拿菜刀把其头砍伤,还把胸口、右大腿戳伤。8、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7日晚11时许,蒋文超与几个战友在其家喝酒吃饭后,张某与其聊天时摸其的手还抱其,蒋文超因愤怒从厨房拿菜刀与张某厮打。厮打过程中,蒋文超将张某头砍伤。9、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7日晚,其与张某等六七个战友在蒋文超家喝酒吃饭。听说蒋文超将张某砍伤。10、被告人蒋文超的供述:2016年10月17日晚11时许,其送其他战友返回家时,看到张某抱着其妻子赵某亲吻,其从厨房拿菜刀把他砍伤。其打电话报警后被带到公安机关。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文超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蒋文超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文超与张某系酒后因琐事引发纠纷后,蒋文超持刀将张某砍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但可根据被害人过错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蒋文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