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号。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区孙疃村瑞安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松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依法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车辆损���险保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65587.9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山正评字(2016)第1107-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金额为93697元。该评估报不够客观、公正,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所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虽然倾覆但并无强烈碰撞、受损较轻,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价值明显偏离实际损失价值,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仅以“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六六顺公司答辩称:鉴定意见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六六顺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树木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96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鲁P×××××/鲁PEH**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6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4万元和8.028万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50万元)等多种险种,并对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8日零时至2017年8月27日二十四时。2016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P×××××/鲁PEH**挂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鲁P×××××/鲁PEH**挂号重型货车的车损数额为9369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5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964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为93697元。二、被告是否承担树木损失1.2万元。三、施救费1万元是否过高。四、被告是否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关于焦点一:原告起诉后通过法院申请车损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93697元。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应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93697元。关于焦点二: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该次事故造成路旁树木损坏。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较大,仅提交当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据欠充分,被告对此数额也有异议,本院酌定树木损失数额为8000元。关于焦点三: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数额过高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数额是原告的实际支出���额。关于焦点四:评估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向有关机构申请评估,故所支出的评估费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六六顺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六六顺公司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一份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4万元和8.028万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50万元)等多种险种,并对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造成树木损失8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93697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足额赔付。施救费1万元及车损评估费3950元,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共计115647元(8000元+93697元+10000元+3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冠县六六顺��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369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冠县六六顺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0元和车损评估费3950元。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鉴定意见与其公司的评估价值相差甚远,并未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刘晓光审 判 员 徐红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 原书 记 员 袁新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