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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凤彬与王玉柱、梁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彬,王玉柱,梁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963号原告:王凤彬,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冬梅,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柱,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红艳,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凤彬与被告王玉柱、梁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冬梅、被告梁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从我借走人民币125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然而,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人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玉柱未作答辩。被告梁红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我认可,钱是我和被告王玉柱没离婚前生活所需借的,用于种地养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柱与被告梁红艳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4月11日,被告梁红艳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被告梁红艳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及(2017)内0502民初3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凤彬与被告梁红艳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红艳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玉柱、梁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梁红艳、王玉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王凤彬要求被告梁红艳、王玉柱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艳、王玉柱共同偿还原告王凤彬借款本金1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梁红艳、王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繁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