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2745号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特别授权),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4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息1.8分,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了2000元逾期违约金。在扣除半年利息及2000元保证金后,实际借款金额为105040元,并由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延长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1年3月31日,月利息为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应向本院提供被告朱福建具体的地址或向本院提供其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朱福建具体送达地址,又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视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自